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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沈杰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杰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杰。因本案于2011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晓明、戴翠虹。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杰犯受贿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丹丹、吴正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杰及辩护人徐晓明、戴翠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沈杰在先后担任杭州日报社(后改制称“杭州日报报业集团”)物业公司总经理助理、杭州日报报业集团信息技术处副处长以及杭州日报报业集团杭州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网”)总经理期间,在与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后为“北京方正印捷数码技术有限公司驻杭州办事处”)开展业务的过程中,利用其负责杭州日报社计算机管理、软、硬件采购以及单位的网络系统、采编系统维护等的职务便利,将妻子郑某乙挂靠在业务单位方正公司,由方正公司为郑某乙缴纳“五险一金”。经查,郑某乙个人缴纳部分和单位缴纳部分费用皆由方正公司支付,共计人民币93270.5元,而郑某乙实际未在方正公司上班。2003年至2011年,被告人沈杰在担任杭州日报报业集团技术处副处长及杭州网总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单位的网络系统、采编系统维护以及系统软件、硬件设备的采购的职务便利以及负责杭州网的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与方正公司开展业务过程中,先后收受方正公司王某、徐某、朱某等人为获得工作上的便利与支持所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9.5万元。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沈杰被本院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沈杰及家属退缴了全部赃款。公诉机关提供了合同复印件、RE申请单、账户明细表、暂扣款票据、事业法人营业执照、人事任免文件、任职文件、履历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物证、书证,证人徐某、朱某、王某、董某、李某、郑某甲、郑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沈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沈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杰对上述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事实,郑某乙的“五险一金”其没有说不交,其会在郑某乙退休时一起交的。辩护人辩称,1.方正公司替郑某乙缴纳“五险一金”的93270.5元,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理由是,被告人沈杰主观上不具有收受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本案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方正公司对已缴纳的“五险一金”,在郑某乙办理退休手续时不需要沈杰一次性补缴;方正公司北京总公司没有行贿的意图,徐某的个人说明不能代表方正公司北京总公司的单位意志;在郑某乙办理退休手续前,已缴纳的“五险一金”,控制权仍属于方正公司北京总公司;郑某乙在办理退休时,与方正公司结清代缴费用的行为与方正公司北京总公司要收回代垫费用不谋而合,且无任何不合理因素。2.被告人沈杰在未受到侦查机关调查讯问前,已经向单位纪委汇报了受贿50000元的犯罪事实,系自动投案,故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自首。3.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没有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且其有悔罪诚意,其亲属也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沈杰予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沈杰在先后担任杭州日报社(改制后称“杭州日报报业集团”)物业公司总经理助理、杭州日报报业集团(以下简称杭报集团)信息技术处副处长以及杭州日报报业集团杭州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网”)总经理期间,在与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后为“北京方正印捷数码技术有限公司驻杭州办事处”)开展业务的过程中,利用其负责杭州日报社计算机管理、软、硬件采购以及单位的网络系统、采编系统维护等的职务便利,将妻子郑某乙挂靠在业务单位方正公司,由方正公司为郑某乙缴纳“五险一金”。期间,方正公司为郑某乙缴纳“五险一金”支付个人缴纳部分和单位缴纳部分费用共计人民币93270.5元。2011年10月20日,郑某乙经与方正公司财务联系后向方正公司补缴人民币58375元。2003年至2011年,被告人沈杰在担任杭州日报报业集团技术处副处长及杭州网总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单位的网络系统、采编系统维护以及系统软件、硬件设备的采购的职务便利以及负责杭州网的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与方正公司开展业务过程中,先后收受方正公司王某、徐某、朱某等人为获得工作上的便利与支持所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95000元。其中:1.2004年、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沈杰分别在家收受王某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0元。2.2004年期间,被告人沈杰在打麻将的过程中先后三次收受徐某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5000元。3.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沈杰在家收受朱某因方正公司成功承接杭州网有关项目而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沈杰在杭州日报社纪委找其谈话时交代了收受方正公司相关人员50000余元的事实,同日被带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到案后,被告人沈杰及家属退缴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事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杭州日报社是事业法人,主办单位是杭州市委;2.任职文件、任职证明、沈杰的工作简历、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沈杰为中共党员,1982年参加工作,1993年进入杭州日报社,历任杭报印刷厂工程师,杭报物业公司总经理,新闻中心副经理,杭报集团信息技术处副处长,杭州网总经理。被告人沈杰于2001年12月13日任杭报集团信息技术处副处长,任期两年;2003年12月5日被杭报集团党委推荐为杭州网总经理,其行政级别为正处级。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杰的自然人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沈杰的身份系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任职情况。4.被告人沈杰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自己的简历及任职情况,及其工作职责。在杭报集团的采编系统升级、组板软件和网络设备的购买、发行系统更新等业务中,收受了方正公司有关人员所送的好处费共计95000元。其中,2004年一天晚上在其七甲苑小区楼下收受王某送的信封一个,内有人民币20000元;2008年下半年在其滨江南岸晶都的新居,收受王某送的信封一个,内有人民币20000元。期间,方正公司承接了杭州日报社的采编系统升级、组板软件购买等项目,还承接了杭州网的数字报纸软件合同,王某作为方正公司这些项目的负责人,为了感谢其在这些项目上对他们公司的关照和帮助,送给其上述好处费。2004年左右,其经常和徐某、王某等人一起打麻将,在打麻将的过程中,其分三次收受徐某送给其的人民币5000元、10000元、20000元,共35000元。徐某也是为了感谢其在业务上对方正公司的帮助和关照,打麻将给其钱只是一个借口,其实是送给其的好处费。2011年初冬的一个晚上,朱某打电话约其见面,在其南岸晶都小区门口,送给其内有20000元现金的信封。朱某是因为感谢其在方正公司承接都市快报的“P-TO-P”视音频软件项目中的帮助。杭州网的方正翔宇网站发布系统是方正公司做的,负责人是朱某。1999年7月,郑某乙辞职后,其通过徐某让郑某乙挂靠到方正公司缴纳“五险一金”,根据相关的单据至2011年总共缴了93270.5元。郑某乙没有去上过班也没有领过工资,方正公司及徐某也没有提过叫其自己缴纳“五险一金”的费用。其在第一年向徐某提过自己交钱,徐某说再说吧,之后就再也没有提过。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为感谢沈杰在方正公司承接新闻采编系统升级项目和杭报集团的数字报纸软件合同项目过程中的关照和帮助,2004年其在沈杰七甲苑家的小区楼下送给沈杰回扣8万元;2008年下半年在沈杰滨江南岸晶都的新家中送给沈杰好处费2万元的事实。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方正公司在杭报集团一直有工程业务,杭报集团主要由沈杰负责,方正公司主要是由朱某和王某负责。为搞好关系,其经常和沈杰打麻将,在打麻将的过程中,其分三次送给沈杰5000元、10000元、20000元,共35000元。其又证实,1999年,被告人沈杰因妻郑某乙辞职,想挂靠到方正公司缴保险,其让公司财务郑某甲办理挂靠手续,按最低工资标准由方正公司给郑某乙缴医保、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公积金即“五险一金”,所缴费用都是由北京总公司支出,一直缴到2011年10月,郑某乙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郑某乙没有上过班也没有领过工资。2011年10月中旬,其打电话问郑某乙有无出钱缴在其公司缴“五险一金”,并让郑某乙和公司财务核对,让郑某乙在办退休时结清,后郑某乙把58000多元钱交到公司财务的事实。7.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主要是承接杭报集团的采编系统新购、升级项目,组板软件和发行系统购买,网站系统更换,服务器和网络设备等硬件的更换等工程。2008年至2009年,其公司承接了“杭州网”的网站建设项目和都市快报的“P-TO-P”视音频软件项目。项目结束后其填写了“RE”申请单并领出费用,于2011年初的一天晚上,其在沈杰住的南岸晶都小区门口,把事先准备好的装有2万元现金的信封交给沈杰。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北京方正印捷数码技术公司是北京北大方正集团下属的子公司,大约在2008年或2009年公司的业务都合并到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郑某乙不是其公司员工,曾经有公司的同事和其说过公司在帮沈杰的妻子缴纳“五险一金”。9.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徐某让其给郑某乙办理手续,将郑某乙挂靠在其公司交“五险一金”,按最低工资标准由其公司出钱给郑某乙造表缴纳“五险一金”。10.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00年回到方正公司看到保险金缴纳名单里有郑某乙,询问后得知郑某乙是关系户,挂靠在公司缴纳“五险一金”,所缴费用都由公司支付。郑某乙没来公司上过班,公司也没给郑某乙发过工资。11.证人郑某乙(系沈杰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其1999年辞职后,沈杰将其挂靠到方正公司缴纳“五险一金”,其到方正公司办理了相应的手续,其没有去方正公司上过班,也没有拿过工资,2011年10月徐某打电话问其缴“五险一金”的钱自己有没有交过,其说不清楚,徐某就让其和方正公司的人核对后付钱,其跟方正公司的人联系后,把58000元现金交到了方正公司财务。其又证实,沈杰出事之后,其才知“五险一金”一直是由方正公司出钱帮其缴纳。其是1961年10月10日出生,2011年10月10日到了退休年龄,其找到方正公司要求办理退休手续,与方正公司一个叫张明的人联系后补缴了58375元。12.项目费用申请表、RE申请单、公司外购申请单,证实本案所涉相关合同,方正公司杭州分公司内部申请领取相关费用的事实。13.合同复印件,证实2000年至2011年,杭州日报与方正公司有较多的业务关系,很多合同系由沈杰签字,方正公司一方由朱某和王某签字。14.方正公司的三份《说明》及附件、郑某乙的“五险一金”的帐单,证实方正公司为替郑某乙缴纳“五险一金”于1999年与郑某乙签订劳动合同,后未再签合同,并由该公司支付其缴纳社保及公积金的费用,共计人民币93270.50元及方正公司为郑某乙缴纳社保的相关记录。2011年10月郑某乙向公司提出由其本人承担公司为其缴纳“五险一金”的费用,经估算为郑某乙缴纳“五险一金”费用为人民币58375元,郑某乙于同年10月20日向公司缴纳现金58375元。15.暂扣款票据,证实案发后郑某乙向下城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129895.50元、方正印捷公司向下城检察院上交郑某乙在10月份补缴的“五险一金”58375元的事实。16.案发经过,证实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沈杰在杭州日报社纪委找其谈话时交代了其收受方正公司相关人员50000余元好处费的事实,后被下城检察院带回接受讯问,并于同日立案侦查,后其交代了收受方正公司王某、徐某、朱某所送的好处费的基本犯罪事实。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清全部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应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称起诉书指控方正公司缴纳的“五险一金”93270.5元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及被告人沈杰系自首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沈杰因妻子郑某乙辞职而将其挂靠至有业务关系的方正公司,由方正公司支付缴纳“五险一金”的费用,长达十余年不付不问,直至案发后在方正公司徐某提示下由郑某乙补缴,可见其主观上明知,客观上获利,其行为已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郑某乙的补缴系案发后的退赃行为;被告人沈杰是在检察机关掌握其受贿犯罪线索后立案前,其单位纪委找其谈话时交代了部分受贿事实,缺乏投案的自动性,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综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及被告人沈杰的受贿行为未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29日止;没收的财产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沈杰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8270.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燕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宁洪恩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鼎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