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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终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潞城市亚通运业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潞城市亚通运业有限公司,房继文,焦作市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闪东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晓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斐斐,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潞城市亚通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晓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申建玲,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房继文,男,汉族,系交通事故车辆司机。原审被告焦作市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利,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建军,男,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闪东东,男,汉族,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焦作分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2011)沁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保公司焦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斐斐,被上诉人潞城市亚通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运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路、申建玲以及原审被告焦作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房继文、闪东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5月20日17时35分许,被告房继文驾驶豫HA79**豫HP7**挂重型半挂车,沿汾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68公里+300米下坡弯道路段,在制动过程中致车尾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的由李爱军驾驶的晋D369**晋DN6**挂重型半挂车侧面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司机李爱军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6月1日经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沁公交认字[2011]第1110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房继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机李爱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判同时认定,被告开元汽运公司于2010年12月11日在被告中保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为豫HA79**、豫HP7**挂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11日24时止。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主车2000元、挂车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闪东东与被告开元汽运公司和中信信托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0日三方签订《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本案肇事车辆豫HA79**、豫HP7**挂半挂车登记在被告开元汽运公司名下,被告闪东东对车辆有自主经营权和24个月的财产使用权,造成行车事故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开元汽运公司协助被告闪东东办理所租车辆的系列手续,提供货运汽车的销售信息,负责办理车辆挂牌、GPS安装、各种保险缴纳等手续。事故发生后,被告闪东东实际支付给原告现金63500元,原告除去给司机李爱军治疗费外,其实际取得23500元。原判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房继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驾车行驶至下坡弯路段,因车速快,违反道路标志标线,在采取制动措施时车辆甩尾是本次事故中的独立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但被告房继文是受雇于被告闪东东,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房继文的侵权行为,应由被告闪东东承担。被告闪东东租赁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开元汽运公司名下,并以被告开元汽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保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对被告闪东东负有管理服务责任,故对被告房继文造成原告亚通运业公司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的归责原则是保险公司的绝对责任和机动车严格责任的结合,故被告中保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应对原告财物损失中的车辆损失131328元、拖车费2200元直接损失的主张由被告中保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亚通运业公司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同一保险公司还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根据被告闪东东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被告开元汽运公司连带承担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解释的规定,为保护受害人和被保险人利益,减少当事人诉累,对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保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送煤雇车费28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参照交通运输业同行业标准,原告从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8月2日停运营,除去休息日,每月按22个工作日56天停运计算,每天酌定400元,即56天×400元=22400元停运损失费,故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房继文辩护其为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开元汽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以采纳,因被告开元汽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车辆的挂靠单位,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开元汽运公司实际对挂靠车辆有运行管理权和控制权,其挂靠经营的机动车致人损害,应当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闪东东辩称的托车费、雇人拉煤费、停运损失费应当予以驳回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以采纳,对原告当庭提出的车辆损失13万超出起诉部分的21328元应当予以驳回的辩称意见,因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为131328元,被告应按原告实际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闪东东该辩称意见不予以采纳;对被告中保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和诉讼费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以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等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被告开元汽运公司和被告中保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在保险条款中对此有约定,故予以采纳。对车辆损失辩称为没有专业部门的鉴定报告,托车费只有签章单位、雇人拉煤费没有证人出庭的意见,作为拒赔理由不充分,不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共计损失158728元,除被告闪东东已支付的23500元外,实际还应支付原告1352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潞城市亚通运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直接损失127328元、托车费2200元、雇车费2800元,计为132328元,两项合计136328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闪东东和被告焦作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闪东东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2400元,被告闪东东和被告焦作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闪东东、被告焦作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保险理赔,并有义务提供有关手续。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房继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六、原告潞城市亚通运业有限公司返还被告闪东东23500元。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6元,由被告闪东东、被告焦作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判后,上诉人中保公司焦作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的判决超出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二、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财产损失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证据,以及认定拖车费均存在证据不足之处。要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6328元。被上诉人亚通运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2011年5月20日,原审被告房继文驾驶豫HA79**豫HP7**挂重型半挂车与亚通运业公司所属的晋D369**晋DN6**挂重型半挂车相撞,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且房继文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中保公司焦作分公司赔偿亚通运业车辆损失等费用是否超过诉讼请求范围以及原判认定的赔偿项目及费用是否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亚通运业公司其起诉状中主张的车辆损失为约11万元。庭审中主张其实际受到的损失为131328元,且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为131328元。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支持亚通运业公司的请求,并无不妥。另外,根据诉讼证据规则,上诉人认为原判确定的拖车费、车损费证据有瑕疵,但其并未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中保公司焦作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33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栓成代理审判员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郜 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路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