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苍矾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矾商初字第133号原告:易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易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易某某起诉称: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4月2日向原告易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于同年8月份前还清。原告于当日将现金10万元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8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原告易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用于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易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易某某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易某某借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尚林代理审判员 李正中人民陪审员 吴林青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书乐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