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桂刑三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梁龙光等人贩卖毒品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龙光,程绍怀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桂刑三终字第5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龙光,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壮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明县××××号。2011年6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程绍怀,男,1981年9月4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壮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扶绥县××桥镇上屯村××号。2011年6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龙光、程绍怀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1)崇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龙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1年6月24日,被告人程绍怀与梁龙光约定在322国道宁明县往凭祥市与爱店镇方向十字路口附近交易毒品海洛因,当天13时许,程绍怀以8.3万元的价格在上述地点向梁龙光购买了1块海洛因,欲带回扶绥县柳桥镇销售牟利,当程绍怀携带该毒品驾车途经南友高速公路崇左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程绍怀的腹部查获毒品海洛因,并扣押程绍怀作案工具手机2部、桂AJT2**吉利熊猫牌轿车及人民币700元。同日18时许,程绍怀协助公安机关在宁明县车站附近抓获梁龙光,公安机关还扣押了梁龙光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桂ABY5**上海华普牌轿车及人民币83000元。经称量和检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49.1克,含量为71%。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程绍怀、梁龙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梁龙光、程绍怀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两人表现积极,地位和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程绍怀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梁龙光,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梁龙光、程绍怀是初犯、偶犯,对二人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梁龙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程绍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被告人梁龙光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83000元,作案工具KPT和0PP0牌手机各1部,车牌号为桂ABY5**上海华普牌轿车及被告人程绍怀的人民币700元,作案工具BBK和GTM0bile牌手机各1部,车牌号为桂AJT2**吉利熊猫牌轿车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梁龙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以运输毒品罪对其从轻处罚。理由:认定其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其供述前后矛盾,交易毒品缺乏证据证实;其为程绍怀运输毒品,获取的3000元是跑腿费,其与程绍怀不是上下线的关系,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其具有初犯、偶犯情节,应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原审被告人程绍怀与上诉人梁龙光电话约定在322国道宁明县往凭祥市与爱店镇方向十字路口交易毒品海洛因。当天上午,梁龙光驾驶自己的桂ABY5**上海华普牌轿车到宁明县爱店镇购回1块海洛因,然后于13时到约定地点以8.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程绍怀。程绍怀携带该毒品驾驶自己的桂AJT2**吉利熊猫牌轿车欲返回扶绥县柳桥镇出卖,途经南友高速公路崇左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程绍怀的腹部查获海洛因1块。同日18时许,程绍怀协助公安机关在宁明县汽车站附近抓获梁龙光。经称量和检验,查获的海洛因净重349.1克,含量为71%。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6月24日,崇左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接到线索后,在南友高速公路崇左收费站布控抓获程绍怀,并当场从其腹部查获1块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崇左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6月24日13时许,崇左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接到情报后,在南友高速公路崇左收费站抓获程绍怀。程绍怀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于当天18时,在宁明县汽车站门前将出售给其毒品的上家“光哥”抓获,经查“光哥”即梁龙光。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抓获被告人现场图、被告人指认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抓获两被告人状况及现场情况。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1年6月24日,公安机关在现场依法对程绍怀的人身及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搜查,当场从程绍怀的腹部查获毒品可疑物1块,人民币700元,BBK牌和GTM0bile牌手机各1部,桂AJT2**吉利熊猫牌轿车1辆、该车行驶证及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据1张,并予以扣押。次日,公安机关扣押梁龙光人民币83000元,KPT牌和0PP0牌手机各1部,桂ABY5**上海华普牌轿车1辆及该车行驶证。5、辨认笔录证实:程绍怀和梁龙光从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对方就是与其交易的男子。6、称量、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349.1克。并取样送检。7、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从程绍怀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样本检出海洛因,含量为71%。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证实:2011年6月24日,梁龙光在其卡号为6221886128005077692的邮政储蓄卡中存入人民币8万元。9、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证明、手机通话清单、照片证实:程绍怀使用的手机1827818****和梁龙光使用的手机1347105****在案发前有频繁通话记录。10、户籍证明证实:程绍怀、梁龙光的基本情况。11、尿液检验报告和照片证实:对程绍怀、梁龙光尿液进行吗啡类检验,程绍怀呈阳性,梁龙光呈阴性。12、程绍怀的供述及讯问同步录像证实:几个月前,其在宁明县一个赌场与“光哥”(梁龙光)认识,在吃饭时其问“光哥”做什么生意来钱快,“光哥”问贩毒的生意做不做。回家后其筹集了8万多元欲购买毒品回扶绥县柳桥镇出售牟利。2011年6月22日,其用手机(1827818****)和“光哥”(手机1347105****)联系毒品生意,并约定同年6月24日交易。6月24日,其驾驶自己的桂AJT2**小轿车从家里出发,13时许到达宁明县并按事先的约定在宁明高速路口加油站附近往爱店镇方向的十字路口等候,过了一会儿“光哥”上车,以8.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其1块海洛因,其把毒品塞入腹部后驾车返回南友高速公路。14时30分左右,其准备出高速公路崇左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拦下,并当场查获那块海洛因。13、梁龙光的供述及讯问同步录像证实:2011年6月22日20时许,程绍怀打电话说想购买1块毒品海洛因,其说每块8万元,程绍怀就叫其于6月24日拿1块海洛因给他,多给其3000元,其表示同意。6月24日早上,其打电话叫越南仔“阿福”拿1块海洛因过来,然后驾驶自己桂ABY5**的汽车到海关停车场取回,后来程绍怀打电话叫其送海洛因到凭祥市往宁明县旧路与高速公路往爱店镇方向的十字路口附近的加油站交易,13时许,其驾车到交易地点后上了程绍怀的汽车,从腹部取出海洛因交给程绍怀,程绍怀付给其8.3万元,其将8万元存入邮政银行卡,其余3000元放入钱包内。当日16时许,程绍怀打电话说,海洛因质量不好,要求换货,其表示同意。18时许,其驾驶汽车在宁明汽车站的公路边等程绍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梁龙光的上诉理由,经查,1、梁龙光归案后多次供述,其于6月24日早上,驾驶自己的桂ABY5**小汽车到爱店镇取回毒品,并按约定的时间驾车到322国道宁明县往凭祥市与爱店镇方向十字路口,以8.3万元价格出售给程绍怀。程绍怀对交易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认,并有从程绍怀身上缴获的毒品,从梁龙光的身上及银行卡上查获的8.3万元毒资予以佐证,故认定梁龙光贩卖毒品给程绍怀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据此认定梁龙光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定罪准确。2、梁龙光贩卖毒品获取的是差价,不是运输费用,故其与程绍怀没有共同贩卖的主观故意,不存在共同犯罪,而是买卖关系,所以他们之间并非主、从犯。3、梁龙光具有初犯、偶犯情节,原判已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其以此为由再要求从轻处罚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梁龙光、原审被告人程绍怀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程绍怀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梁龙光,构成重大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梁龙光、原审被告人程绍怀是毒品买卖的上下家关系,原判认定为共同犯罪不当,应予纠正。梁龙光的上诉理由,经查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除漏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外,其余均正确,对于漏用的法律条文本院予以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锦松代理审判员 黄秀军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曼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