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虎民初字第044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许承英与倪建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承英,倪建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虎民初字第0444号原告许承英。被告倪建方。原告许承英与被告倪建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文娟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承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建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承英诉称,原、被告原系街对门乡邻,动迁后安置在同一小区。2008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年10%。2009年11月22日,被告支付了利息3000元,再续借本金30000元。2010年9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归回借款及支付利息,但被告总是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至起诉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建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年利息10%。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09年11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000元,未归还本金。2010年9月起,原告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借款利息。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年利率1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倪建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承英借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10%支付借款利息(自2009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2012年3月7日止)。(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许承英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帐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321-550101040009599-207401021。审判员 顾文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晓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