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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梁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梁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梁山县。2011年8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某刑诉(20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4日14时许,因刘某甲(已判刑)与被害人董某甲有矛盾,刘某甲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及郑某、刘某乙、张某乙(以上三人均已判刑),持木棍、砍刀至梁山县赵堌堆乡南北路路西的“乡村快餐店”内,五人共同对董某甲实施殴打,致董某甲背部、头部枕部、四肢、左胸部、左肩胛部损伤,脾破裂,伤后行脾切除术。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甲的伤情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8月8日到梁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丙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1年8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董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董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董某甲对被告人张某甲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予以供认,并有证人张某丙、董某乙、张某丁的证言,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同案犯刘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梁山县公安局(梁)公(法)鉴(临床)字[2011]第3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梁山县人民法院(2011)梁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梁山县人民法院(2011)梁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梁山县人民法院(2012)梁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黄洪勇审判员  郭长征审判员  路 莹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玉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