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皖刑终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3-11-25
案件名称
沈宗青故意伤害一案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皖刑终字第0011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宗青,曾用名沈宗清,男。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6月17日被原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4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2月5日到河南省淮滨县公安局投案并被羁押,同年2月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宗青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宿中刑初字第000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宗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沈宗青和其内侄王镔、朋友孙作强等人驾驶面包车到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桃西村西张组张大华家门口看人推牌九,因琐事与张伟、张杰弟兄俩发生争执,张杰将沈宗青打倒在地,被在场的人拉开后,沈宗青起身朝其停车地点跑,张杰、张伟持砖块追撵。沈宗青遂从其车子的副驾驶室工作台拿出一把弹簧刀朝张杰左胯部捅刺一刀,后又持刀追赶张伟,被人拉开后逃离现场。张杰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2011年2月5日,沈宗青到河南省淮滨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城关中队投案。经法医鉴定,张杰系被锐器刺破左侧髂总动脉及髂总静脉而死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一、书证(一)户籍证明证实沈宗青出生年月等身份情况。(二)刑事判决书证实沈宗青前科犯罪被判刑情况;释放证明书证实沈宗青刑满释放的时间。(三)案发经过,证明2011年2月2日14时12分,张成军通过电话报案。(四)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2月5日中午12:30时许,沈宗青主动到河南省淮滨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城关中队投案。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方位情况及对现场痕迹提取情况。三、鉴定结论(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张杰系被锐器刺破髂总动脉及髂总静脉而死亡。(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沈宗青的伤情属于轻微伤。(三)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1、张计权家对面树下地面上可疑斑迹,检见人血反应,检出人基因型,其为受害人张杰所留的可能性是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3.50×1018倍,即似然比率为3.50×1018:1;2、张成彬家大门北旁可疑斑迹、张成彬家门口可疑斑迹,均检出人血反应,检出同一人基因型,录入全国公安机关DNA数据库;3、检出沈宗青的基因型,录入全国公安机关DNA数据库;4、检出孙娟、张佳乐、张佳明的基因型,在排除同卵双生和其他近亲关系的前提下,支持张杰是张佳乐和张佳明的生物学父亲,支持孙娟是张佳乐和张佳明的生物学母亲。四、证人证言(一)张伟证言证实:2011年2月2日下午1时许,他和弟弟张杰到庄西头大华家门口看人推牌九。因话语不和,张杰就上去打那个骂他的人,被人拉开了,当时就没有打起来。王镔把他抱到一边,他看张杰朝西去了,就跟着朝西跑去,见到张杰时,张杰正在解皮带,皮带还没解开就瘫倒地上了。这时那人就拿刀来撵他,他随手从地上摸了一块砖头,看那人手中有刀就跑了。(二)王镔证言证实:当天下午2时许,他和沈宗青在桃园镇桃西村西张家张大华门口推牌九,不知什么原因沈宗青和张伟发生了争执,接着张伟的弟弟张杰和张大矿就一起打沈宗青,张伟、张杰都拿砖头,张大矿是用拳头打的沈宗青的,他看沈宗青跑了,张伟、张杰跟后面撵,撵有100米到西张家庄西头土路上。等他赶到时,看张杰倒在土路边的树下,沈宗青手里拿了一把带血的刀正在撵张伟,他上前拉住了沈宗青。(三)孙作强证言证实:他看到沈宗青跑到车跟前把副驾驶的门打开拿个东西出来,然后就朝北跑,他问怎么回事,沈宗青就说不要拉他,这时他看到张伟从南面跑过来,手里拿了半截砖头,往沈宗青跟前去砸他,没砸到沈宗青。沈宗青到张杰跟前,右手拿匕首朝张杰的小腹部攮了一刀,接着又去撵张伟,张伟被撵的围着树转圈跑。这时张成良也上来拉沈宗青,沈宗青挣开张成良后上了他的车就朝南跑了。(四)孙前进证言证实:沈宗青和张伟厮打被人拉开后,沈宗青向他停车那走,张伟从地上拿砖头磕掉一半后去追沈宗青。张杰也跟着追。他看见张杰往北跑,后来站在三孩家屋边树旁慢慢坐到地上了。沈宗青又追张伟,张伟跑了,沈宗青也就开车走了。(五)张继伍证言证实:当天,沈宗青站在张伟身边,张伟看沈一眼,沈宗青说你看我干什么?然后张伟和沈宗青就发生争执了,有人就拉开沈宗青四五米远。沈宗青当时骂了一句,张杰不愿意就上去打沈宗青,把沈推倒了。张伟准备上去帮忙,王镔说是自己人,不能打,张伟就没动手。张杰把沈宗青推倒后又踢了他一脚,这时其他人就上来把他们拉开了。沈宗青从大华门口向西南走,张杰跟着撵,张杰走的比沈快,张伟跟在张杰后面,当走到小胖家门口时,看见张杰捂着肚子蹲在三孩家西北拐的大树下,沈宗青拿着刀撵张伟,撵了两圈没撵上。(六)张成良证言证实:2011年2月2日下午2时许,沈宗青因与张伟发生争执,骂了张伟一句,张杰听到了,张杰打沈宗青,把沈宗青打倒了,沈宗青起来后就被别人拉到西边去了,张杰也跟着到西边去。等他到的时候,张杰已经靠在杨树跟前,手捂着左小腹部,他问张杰可有事,张杰说他被沈宗青用刀攮了。这时就看到沈宗青手里拿着刀撵张伟,他上去拽沈宗青,沈宗青挣开后开车朝南跑了。(七)张士锋证言证实:当天中午,他在大华家门口看人推牌九。张伟和沈宗青说话顶起来了,沈宗青骂了张伟一句,张杰听见了,上去把沈宗青弄倒,旁边就有人来拉,王镔说一句都不要打了。过了一会,听见有人在西边喊张杰被攮倒了,他看见沈宗青拿刀撵张伟,没撵上就上了一辆面包车跑了。(八)张士兵证言证实:他在三孩家西北拐看见一个人拿刀撵张伟,张伟当时围着三孩家的草垛跑,边跑边说张杰被攮了,赶快报警。他看见张杰靠在草垛西边的大树上,捂着肚子,后来就不行了。(九)黄常秀证言证实:当天中午1时许,她听见外面有人在跑,出来先看见张杰捂着肚子朝北来,从她家门口摇摇晃晃过,接着又朝她家北边的大树下,蹲在那里不能动,一个人拿刀撵张伟,张伟拼命在前跑,撵了一会,张伟就跑掉了。(十)张成权证言证实:当天下午1时许,几个人在大华家门口推牌九,沈宗青因与张伟说话不和,就骂了一句,张杰听到后上去打沈宗青,沈宗青被打倒在地,被在场的人拉开。沈宗青往西南停车的地方去,张杰跟着去追,张伟看张杰去追也跟着追了过去。后见到张杰时,张杰说被沈宗青捅了一刀。(十一)张成树证言证实:2011年2月2日中午饭后,他在大华家门口看到张伟、张杰与别人打架,他上去拉架。拉开后,他朝东去,几分钟后听说打死人了。(十二)张艳顺证言证实:他看到他三哥张杰靠树站着,同时看到有个男的拿着刀追张伟。他父亲让他赶紧打电话给他大哥张成军,让他告诉张成军张杰被人捅死了,打过电话,回头再看张杰,他已经栽倒在地上了。他和他父亲张继伍又把张杰抬上车,看到他左胯部被捅了一刀,接着就一起去桃园镇医院了。(十三)张成军证言证实:当天下午1时50分左右,他接到张艳顺的电话,说张杰被人攮倒了。他接着向村西头跑,看见他叔叔张继伍和他三个堂弟抬着张杰上车,直奔桃园医院,还没抢救,张杰就不行了。当时是他在去医院的途中打110报警。他听王镔说,张杰是被沈宗青攮伤的。五、被告人供述:2011年2月2日下午2时许,他和王镔、孙作强、孙前进开着他的面包车到西张村推牌九。在他和张成良说话的时候,看了张伟一眼,张伟骂他。张成良怕打起来,将他推出五六米远,张伟和张杰都拿砖来打他,他被打到在地。这时有人将他从地上拉了起来,他看见张伟、张杰又从地上拿砖砸他,他就朝停车地点跑,张伟他们在后面追,跑到停车点时张伟按住他的脖子让给他跪下,当时在一旁的孙作强拉住张伟不让他打,张杰继续打他,他被打的围着面包车跑,后来从车的副驾驶前面的工作台里面拿出一把弹簧刀,张杰又上来打,他就用刀对着张杰的左胯部捅了一刀就跑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宗青与他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进尔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案发起因上双方均有过错,沈宗青有自首情节,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依法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沈宗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原审被告人沈宗青上诉提出:其是在被张杰、张伟追到停车地点遭到拳打砖砸的情况下才捅刺的,其行为属防卫行为;其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给予从轻处罚。另提出原判刑期起止日期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沈宗青因琐事与张伟、张杰发生争执,张杰将沈宗青打倒在地,被在场人拉开后,沈宗青持刀捅刺被害人张杰左髂部一刀致张杰死亡及又持刀追撵张伟行凶未果的事实,已列举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所列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沈宗青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沈宗青上诉提出是其在被张杰、张伟追到停车地点遭到拳打、砖砸的情况下才捅刺的,其行为属防卫行为的理由,经查:现场目击证人均未证明张杰、张伟在停车地点共同对沈宗青进行殴打;证人孙作强证明张杰用砖未砸到沈宗青后,沈宗青上前捅刺张杰一刀;多名目击证人均证实沈宗青在捅刺张杰后又持刀追撵张伟行凶。根据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沈宗青在被张杰持砖砸未砸到的情况下持刀上前捅刺张杰,后又追撵张伟的行为是故意伤害他人行为,不属防卫。沈宗青的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沈宗青在与他人发生争执、厮打后持刀伤害他人,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沈宗青作案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方也有一定过错,且沈宗青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鉴于沈宗青具有上述量刑情节,已给予沈宗青从轻处罚,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沈宗青上诉要求给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对沈宗青在河南省淮滨县看守所被羁押四日未折抵刑期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沈宗青的刑期自2011年2月5日起至2026年2月4日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曙 光代理审判员 程 宽代理审判员 高 逢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玉芹(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