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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安商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商初字第825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朱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按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徐季平,代理审 判员 李   建    明   ,人民陪审员 汤美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09年12月11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雷某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徐某某及担保人雷某催讨,但二人至今仍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暂定1560元(从2011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0.78%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朱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并交被告质证如下:证据一、借条,证明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12月11日向原告朱某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应按约归还,现其未予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期间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给付原告朱某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0元,公告费300元,二项合计139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徐季平代理审判员李建明人民陪审员汤美兰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彭逸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