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某某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QIF某某与洪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qif某某,洪某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某某初字第1665号原告:qif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qif某某为与被告洪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qif某某诉称:被告洪某某自称系皇族养颜堂业主。2008年4月初,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开办的皇族养颜堂做去皱美容,并支付了手术费20000元。但被告为原告提供的美容服务不仅未能达到预期约定的效果,且致原告脸部在术后出现了麻木、僵硬等不良后果,对原告人身健康造成损害。为此,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向浦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手术费,并赔偿后续治疗费等损失。法院作出(2009)金某某一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手术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起诉。法院判决后,原告在义乌医疗美容医院医治,共花费医疗费16563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无相关证照的情况下开店营业,且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提供与原告支付价金相对应的美容产品及服务,反而造成原告脸部毁容的后果,对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治疗费1656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9)金某某一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书。2,门诊病历一本及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花去后续治疗费165630元。被告洪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以认定。被告洪某某放弃质证,自负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10日,原告qif某某经人介绍到被告洪某某开办的皇族养颜堂做去皱美容手术,并支付了手术费20000元。但术后原告脸部出现僵硬、麻木等不良现象。之后,被告曾陪同原告到广州做脸部修复手术,但未见好转。2009年11月3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手术款20000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法院审理后认为:1,被告为原告提供的美容服务不仅未能达到预期约定的效果,且致原告脸部在术后出现了麻木、僵硬等不良后果,对原告人身健康造成损害,故被告应按原告要求退还其已收取的手术费20000元。2,对于原告诉请的后期修复手术费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因根据本案鉴定结论尚无法明确,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之后另行起诉。并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洪某某返还原告qif某某美容手术费2000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qif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qif某某在被告洪某某处做去皱美容手术,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提供与原告支付价金相对应的美容产品及服务,并事先向原告明示美容达到的效果及应注意的事项。而本案被告为原告提供的美容服务不仅未能达到预期约定的效果,且致原告脸部在术后出现了麻木、僵硬等不良后果,对原告人身健康造成损害,被告应对原告治疗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洪某某赔偿原告qif某某后续治疗费1656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13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13元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楼竟伟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潘灵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