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327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毛洪前与董卫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3277号原告(反诉被告):毛洪前,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崔纪元,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董卫东,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临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建华,男,195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临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临安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大街***号农行大楼**楼。诉讼代表人:吴志农,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树人,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毛洪前诉被告(反诉原告)童卫东、平安财保临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洪前委托代理人崔纪元、被告童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告平安财保临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树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毛洪前诉称:2011年9月26日9时许,被告童卫东驾驶浙ABXX**号小型轿车,在沂南县沂新线路段,将在路边停车等人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临安公司投保交强险,此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2081.40元(包含被告垫付24000元)、误工费8397元、护理费3934.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32元、伤残赔偿金127654.40元、法医鉴定费92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20元、邮寄费2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79695.60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120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童卫东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自己系肇事车辆浙ABX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浙AB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临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应按国家标准计算。另外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自己因该次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费132471元,评估费30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临安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浙AB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在查明事实并有证据佐证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涉及的鉴定费、诉讼费、邮寄费等不予承认。另外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对其不合理的部分应不予支持。反诉被告毛洪前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反诉原告的损失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9时许,被告童卫东驾驶浙ABXX**号“雷克萨斯”轿车沿沂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4KM+800M处,与从道路东侧由东向西过路的原告毛洪前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毛洪前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1月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童卫东在此事故中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毛洪前在此事故中实施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由,作出了被告童卫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毛洪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毛洪前受伤后到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医疗费32081.4元(包含被告童卫东垫付医疗费24000元)。原告另外支付病历复印费20元。根据沂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告童卫东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2011年12月22日,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以原告毛洪前因脾破裂切除术后、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后,评定原告毛洪前损伤程度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原告毛洪前支付法医鉴定费92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临安公司虽对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毛洪前所作伤残鉴定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递交复检申请及缴纳复检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毛洪前支付邮寄费116元。本案反诉原告童卫东所有的浙ABXX**号“雷克萨斯”轿车经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32471元。反诉原告童卫东支付评估费3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ABXX**号“雷克萨斯”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童卫东,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临安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涉案车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系反诉被告毛洪前,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再查明:原告毛洪前系沂南县豪佳电动车配件有限公司职工,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日期为2010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该公司位于沂南县城区。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毛洪前与被告(反诉原告)童卫东达成调解如下:1、原告毛洪前因该次事故所造成的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医疗费22081.4元、误工费4645.25元、护理费3934.8元、伙食补助费288元、法医鉴定费92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0654.4元、复印费20元、邮寄费116元,共计53459.85元,由被告童卫东按照90%赔偿原告毛洪前48113.86元。2、反诉原告童卫东因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车辆损失132471元、价格评估费3000元,共计135471元由反诉被告毛洪前在相当于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反诉原告童卫东在交强险之外的其余经济损失133471元由反诉被告毛洪前按照10%赔偿13347.1元。3、本案受理费423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童卫东负担。反诉费150元由反诉被告毛洪前负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毛洪前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被告童卫东提供的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反诉被告童卫东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及收费单据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童卫东驾驶浙ABXX**号“雷克萨斯”轿车沿沂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4KM+800M处,与从道路东侧由东向西过路的原告毛洪前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毛洪前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证言予以证实。因被告童卫东在此事故中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毛洪前在此事故中实施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了被告童卫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毛洪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临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ABXX**号“雷克萨斯”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对原告在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依法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临安公司虽对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所作原告毛洪前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但在本院行使释明权后,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复检申请及缴纳复检费用,对此本院对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的毛洪前伤残鉴定书予以认定。因该次事故致本案原告毛洪前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不可避免的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的伤害,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以体现对原告的人性关怀。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超过一年以上,对原告的计赔方式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毛洪前与被告(反诉原告)童卫东对交强险之外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毛洪前因该次事故所造成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的损失12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赔偿。(具体分项为: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107000元)。二、原告毛洪前因该次事故所造成的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医疗费22081.4元、误工费4645.25元、护理费3934.8元、伙食补助费288元、法医鉴定费92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0654.4元、复印费20元、邮寄费116元,共计53459.85元,由被告童卫东按照90%赔偿原告毛洪前48113.86元(含被告童卫东垫付各项费用24000元)。三、反诉原告童卫东因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车辆损失132471元、价格评估费3000元,共计135471元由反诉被告毛洪前在相当于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反诉原告童卫东在交强险之外的其余经济损失133471元由反诉被告毛洪前按照10%赔偿13347.1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3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童卫东负担。反诉费150元由反诉被告毛洪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云云审判员 高泽生审判员 薛俊举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