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民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唐克美与杜建瓯、杜陈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克美,杜建瓯,杜陈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民初字第1708号原告:唐克美,男,193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何君,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建瓯,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永嘉县。被告:杜陈恩,男,195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东瓯大桥北路与新1**国道东南交叉口大楼四楼。负责人:麻福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忠高、汪晓博,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克美为与被告杜建瓯、杜陈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克美的委托代理人何君、被告杜建瓯、被告杜陈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忠高、证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克美诉称:2011年5月3日晚上19时20分许,被告杜建瓯驾驶浙C×××××号轿车,行经本市区望江西路108号地段时,与在机动车道上行走的行人即原告唐克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杜建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杜陈恩系浙C×××××号轿车的车主,被告保险公司系该车交强险等的承保单位,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杜建瓯、杜陈恩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5412.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为此,原告唐克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杜建瓯、杜陈恩的主体资格;3、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保险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4、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情况;5、调解不成告知书及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调解无果的事实;6、病情处理意见书、住院病历、入院记录、报告单、出院记录,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的抢救、诊断、治疗过程;7、门诊病历、报告单、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进行复诊的情况及支出的费用;8、交通费发票,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花费的相关交通费;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分别构成8级和10级伤残,误工、护理和营养期分别为10个月、3个月、2个月,其后续治疗费用被评定为人民币6千元的事实;10、鉴定费发票,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花费鉴定费4060元;11、居委会证明、温州报业发行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证明、报纸零售站点发放份数登记表、中国建设银行存折及明细账查询表,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务工的事实;1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在温州从事报纸零售工作。被告杜建瓯、杜陈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杜陈恩已支付给原告门诊和住院药费19586元、护理费2600元以及现金700元用于原告修补牙齿。为此,被告杜建瓯、杜陈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票据、清单,证明医疗费19586.7元;2、护理费证明,证明被告已支付2600元的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按三七比例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医疗费中不属于医保范围的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非社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3、4、5、6、7、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的支出应与就诊时间相对应。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交通费的票据本院予以部分认定,其金额由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10,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1、1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温务工生活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书证,结合证人的证言,能互相印证,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温州居住,并从事报纸零售工作。故本院对证据11、12予以认定。2、对被告杜建瓯、杜陈恩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据1中有一份系便民服务费用,不属于医疗费,不予认定,对护理费支出的合理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便民服务费用系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护理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杜建瓯、杜陈恩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诊断为:对冲性右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骨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等。2011年11月25日,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八级、十级;误工期限为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3个月、2个月;原告因脑外伤后出现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受限、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后续需使用维生素、营养神经药、活血化瘀等药物,后续医疗费参考金额为4000-6000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其自行支付的门诊医疗费2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杜建瓯、杜陈恩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9586.7元,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中应剔除与医疗费无关的便民服务费445.5元及重复计算的伙食费624元。本院认为便民服务费系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辅助费用,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伙食费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予剔除。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260+19586.7-624=1922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30=93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要求按每日60元的标准赔偿其60天的营养费36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应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在治疗及康复期间需适当加强营养,其要求赔偿3600元并无过高,故本院对营养费3600元予以认定。4、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参照鉴定意见,赔偿其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认为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后续治疗费的金额为4000-6000元,应按折中金额赔偿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后续治疗费认定为5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其八级、十级的残疾赔偿金27359×8×32%=70039元。被告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和赔偿系数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根据其提供的一系列书证及证人证言,可认定其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务工,因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70039元予以认定。6、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浙江省平均职工工资每年30650元的标准赔偿其事故发生后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205天的误工费17214.4元。被告认为原告已72岁,早已过退休年龄,不应再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温从事报纸零售工作,原告虽已72岁,但其仍可从事适合其年龄、体力的工作。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不能工作,对此造成的误工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故本院对其误工费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平均收入情况,故本院酌情认定其月收入为1500元,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500÷30×205=10250元。7、护理费,原告要求按全省平均职工工资每年30650元的标准赔偿其3个月的护理费7662.5元。被告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住院期间每日70元、出院后每日6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本地从事同等护理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住院期间每日80元,出院后按每日60元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0×31+60×59=6020元。8、交通住宿费,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到医院就诊及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在陪护中的支出,该费用实际存在,故对该费用酌情认定为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其16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亦有过错,其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身心带来痛苦,故本院对该损失酌情认定为12000元。10、鉴定费4060元,被告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31721.7元。被告杜建瓯、杜陈恩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9586.7元、护理费2600元,共计22186.7元。被告杜建瓯、杜陈恩另支付原告现金700元用于修补牙齿,因无治疗费票据,被告杜建瓯、杜陈恩同意该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故该700元本院不再计入原告的总损失里。庭审中,经被告杜建瓯、杜陈恩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同意原告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2000元。另查明,浙C×××××号车辆在发生事故前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杜建瓯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根据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这四项损失总额已超过赔偿限额;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8909元应在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10000+98909=108909元。因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被告杜建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31721.7-108909=22812.7元,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杜建瓯负责赔偿80%,计22812.7×80%=18250.2元。因肇事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率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为即时救助受害者,故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约定的条款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条款已约定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理赔。现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杜建瓯、杜陈恩在庭审中协商一致,非医保费用剔除2000元,本院予以许可。鉴定费虽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但系为解决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可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理赔(131721.7-108909-2000)×80%=16650.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共需理赔108909+16650.2=125559.2元。因被告杜建瓯、杜陈恩已赔付原告22186.7元,原告剩余的赔偿款为108909+18250.2-22186.7=104972.5元,少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故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赔偿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因赔偿金额所发表的意见,有一定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唐克美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人民币104972.5元;二、驳回原告唐克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元,由原告唐克美负担102元,被告杜建瓯负担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审 判 员 戴 谊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乓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