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海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上海××司、上海××司与被告宁波××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买卖与宁波××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司,上海××司与被告宁波××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宁波××生活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海商初字第236号原告:上海××司。组织机构代码:78560632-7。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郁某某。被告:宁波××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原某某。原告上海××司与被告宁波××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峰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郁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12月起至2010年3月止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迪士尼地垫”。期间原告供货价值总计19544.9元,收到被告货款12362.69元,结欠货款7182.2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82.21元。审理中,原告称愿意扣除供货额10%的返利1954.49元,故请求减少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27.72元。被告宁波××生活购物有限公司答辩称:除了扣除返利外,还应扣除2600元直邮服务费,新品推广费1500元,商品推广服务费1000元,发票快递费420元及退货9433.44元,之后被告已经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上海××司向本院提供一份证据,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货物的金额。被告宁波××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约定了直邮服务费和商品推广服务费等事项。2.退货单,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退货。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当庭出示、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应服务,对证据2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证据2上签字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且原告对其有异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曾签订《乐购商品购销合同2009》,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百货类产品,作为对被告的让利,原告同意被告折扣,折扣率为月含税交易额的10%,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新年度《商品购销合同》未签订时,双方仍依照本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等等。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10年1月19日,原告累计向被告开出9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19544.9元,被告共付款12362.6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扣除被告的已付款12362.69元及10%的折扣1954.49元,被告尚欠原告剩余货款5227.72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27.72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可以向原告收取各项服务费,但被告应举证证明其实际已提供相应的服务。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为原告提供各项服务费对应的服务,因此,被告要求在货款中扣除直邮服务费、新品推广费、商品推广服务费、发票快递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扣除退货的辩称,依据不足,同样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司货款5227.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波××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晓峰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胡思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