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杭商终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某与海宁市越××纺织有限公司、黄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宁市越××纺织有限公司,黄某某,曹某,姚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商终字第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市越××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许村镇××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金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某某、董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某。上诉人海宁市越××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公司)、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姚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1)杭西商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黄某某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曹某(甲方)与姚某(乙方)签订2011sjjk025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二条: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人民币3000000元,并须于2011年5月前将款项打入乙方恒丰银行余某支行(户名姚某账号××),并由甲方核实。第三条:借款期限:2011年5月28日至2011年6月18日。……第七条:由黄某某、海宁市越××纺织有限公司、海宁创意居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居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与该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十、违约责任:(1)乙方逾期未归还借款,即构成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照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三计收。(2)乙方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承担损害赔偿金,包括甲方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本合约的有关费用,但不限于执行费、律师费、依法处置抵押物而产生的任何某某等。同日,曹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0万元支付给姚某。同日,姚某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根据本人和曹某于2011年5月28日签定的2011sjjk025号《借款合同》,今收到贷款人曹某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同日,创意居某某、越××公司、黄某某、张某某(乙方)分别与曹某(甲方)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为了确保甲方与姚某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的20llsjjk025号《借款合同》得以履行,乙方愿意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条: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具体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6月28日,自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期限起始之日起算。第三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任何某某(包括但不限于执行费、律师费等)。第四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创意居某某、越××公司分别出具《股东会决议》各一份,均载明:本公司于2011年5月28日召开股东会,一致同意为姚某与曹某签定的2011sjjk025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姚某未按约归还借款,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曹某遂于2011年10月诉至原审法院。2011年10月20日,曹某与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接受曹某的委托,指派律师唐某某、董某为曹某与创意居某某、姚某、黄某某、张某某、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曹某一次性支付代理费110000元,该款于本合同签订后五天支付。后曹某支付了11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于2011年12月26日、2012年1月11日分别开具了发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曹某与姚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曹某与创意居某某、越××公司、黄某某、张某某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关于姚某、越××公司、黄某某辩称蔡某某亦为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故主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的意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系曹某与姚某签订,合同签订后,曹某将借款转账至姚某个人账户,姚某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款借据》,上述行为均显示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姚某,且创意居某某、越××公司、黄某某、张某某知晓这一事实,故姚某、越××公司、黄某某的上述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现借款期限届满,姚某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姚某辩称其已归还25万元,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曹某予以否认,故应认定姚某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为300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姚某逾期归还借款的,应支付违约金,现曹某主张按年利率5.85%的4倍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1年6月19日暂算至2011年10月31日止为259644元。至于曹某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借款合同》中约定若姚某逾期归还借款应支付曹某因催收借款本息而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有关费用,而曹某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数额尚属合理范围内,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各《保证合同》的约定,越××公司、黄某某、张某某应对姚某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姚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曹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赔偿违约金259644元(暂算至2011年10月31日),共计3259644元,之后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另行计付。二、姚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甲师代理费110000元。三、越××公司、黄某某、张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某某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57元,减半收取1187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878.5元,由姚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原审法院。越××公司、黄某某、张某某对姚某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越××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某不当。庭审过程,审判员在未查明身份的情况下,对旁听人员发问,并采纳其意见,纳入案件的主要内容,属于程某上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案曹某与姚某签订《借款合同》时,实际在场人员还有蔡某某和张某某,当时曹某与姚某、蔡某某谈好,由姚某借款80万元,蔡某某借款220万元,借款由姚某出面。姚某在收到300万借款后第二天,将2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蔡某某,说明蔡某某系实际借款人,向曹某借款人民币220万元。而曹某与越××公司、黄某某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并非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为姚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非为蔡某某之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姚某与蔡某某利用欺诈的手段,骗取曹某的钱财,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曹某在起诉时,将创意居某某作为被告,因一审法院无法送达,后撤回。但实际上,创意居某某法定代表人是本案的主债务人,从一审姚某的提供的证据和张某某的确认中都反映了这一事实,所以说创意居某某及蔡某某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才能真正查明本案的事实。姚某已归还曹某25万元,张某某也已确认,姚某分别将25万元给付张某某,由张某某转交曹某。综上,本案实际借款人系姚某与蔡某某,姚某借款80万元,蔡某某借款220万元,故主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驳回曹某要求越××公司、黄某某对姚某之借款及赔偿违约金、利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曹某答辩称:一审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一、越××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程某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越××公司所称的旁听人员为本案一审被告张某某,而张某某是本案的当事人,虽然其坐在旁听席上,但并不改变其作为本案当事人的地位,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也确认张某某到庭。故法庭对张某某发问完全合法,符合程某。二、越××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的上诉理由也不成立。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应为曹某和姚某。确定本案借款合同当事人的依据为《借款合同》和款项收付凭据。从本案证据可以证明,2011年5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载明的贷款人为曹某,借款人为姚某,并不存在越××公司所称的蔡某某为借款人。对此,越××公司完全是清楚的。曹某与越××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载明为了确保曹某与姚某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的2011sjjk025号《借款合同》得以履行,越××公司愿意向曹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越××公司出具给曹某的2011年5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也载明,“一致同意为姚某与曹某签订的2011sjjk025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及利息。”可见,越××公司在作出《股东会决议》时和签订《保证合同》时均完全清楚《借款合同》是由曹某与姚某签订的,也完全清楚姚某是该3000000元借款的借款人。故越××公司关于借款人是蔡某某和姚某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越××公司的担保完全是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越××公司应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关系发生在曹某与姚某之间,越××公司在上诉状中也称其是为姚某向曹某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而且,无论是《借款合同》,还是《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姚某出具的《借款借据》均证明借款人是姚某,姚某向曹某借款金额是3000000元,越××公司担保的姚某的借款本金也是3000000元。故越××公司关于其签订的《保证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三、曹某在一审诉讼中撤回对创意居某某的起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程某某利,完全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曹某撤回对创意居某某的起诉,确因当时法院无法向创意居某某送达诉讼文书,但曹某的撤诉行为完全合法。其次,曹某撤回对创意居某某的起诉,也符合《担保法》的规定。曹某可以要求姚某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四、姚某并未向曹某归还过25万元借款本金。张某某曾向曹某交付210000元,但并不是越××公司所称的250000元,该款项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该部分利息虽然略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但因是姚某自愿且已支付,故该利息应予保护。综上,越××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某答辩称:原审中书面的借款凭证,姚某并不否认是姚某向曹某借款300万元,但原审庭审中已查明了实际姚某所借的是80万元,蔡某某借的220万元。姚某已通过张某某归还过曹某25万元。原审法庭中,张某某也当庭认可的,但一审法院未对此予以认定。二审中,曹某认可是21万元,但认为是借款的利息,无法律依据。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故21万元应视为归还本金。原审程某错误,张某某在一审并未上庭,而是由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出庭。一审中除原审曹某之外的当事人均认为25万元已归,且220万元是蔡某某所借,80万元是姚某所借。原审法院向坐在旁听席的张某某发问,而张某某否认了其代理人陈述的220万元和80万元的问题。原审法院在未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认定的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发回重审。张某某答辩称:2011年5月20日左右,姚某因工厂经营资金周转困难,由海宁市许某镇严某某介绍,联系张某某,由张某某介绍曹某给姚某,按日7%利息计算借款。曹某和张某某、姚某还有其一个同事,于2011年5月28日前往海宁市许某镇上门办理担保借款手续,第一担保是越××公司。手续办完后去海宁市越海泰克涂层技术有限公司找到黄某某,由黄某某作为第二担保人。后曹某以担保不足为由,要求姚某继续提供担保。姚某找到创意居某某法人蔡某某为第三担保。在蔡某某办公室签完担保合同后,曹乙张某某也签一份担保手续,理由是张某某对许某比较熟,如以后姚某还债出现问题后,需张某某帮忙协助严某某并做证明,手续交全后,张某某、姚某、曹某三人前往余某区临平镇民生银行。由于到达银行时间为下午3点50分左右,银行对公窗口停止办理业务,于是前往恒丰银行临平支行,姚某在窗口办理了一张借记卡后,曹某当即转入了300万元于姚某帐户,利息由于当时无法取出足够的钱,定于第二天即2011年5月29日左右姚某自己送到杭州。姚某把其2011年5月28日至2011年6月1日的利息计壹拾万伍仟元正送往杭州,曹某因其父亲住院不在办公室,于是张某某陪同姚某把钱送到杭州邵某某医院,在停车场交付。第二笔利息即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6月6日,姚某在2011年6月2日要把钱转入曹某帐户,曹某因无农行帐户为由,让其打入张某某的帐户,由张某某转交,姚某向张某某的农行帐户分三次(5万、5万、5仟)打入,张某某电话给曹某要帐户转钱,但曹某需要现金,故当天下午,曹某在秋涛××对面××门口与张某某碰面,张某某把钱交给曹某。2011年6月7日,姚某因无力偿还后期本金和利息,一直拖到曹丙诉,直至今天为止。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张某某才知晓,姚某的同事、蔡某某与创意居某某为姚某担保,实际是主债务人。故蔡某某到庭才能查清本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将创意居某某和蔡某某立为本案当事人。黄某某答辩称:黄某某给姚某担保借款300万元,但之后姚某告知300万元借款中蔡某某借款220万元,姚某只借了80万元,姚某的父亲和弟弟也可以证明。黄某某只想给姚某担保,不可能给蔡某某担保的。黄某某也向经侦大队报案了,提供的担保系被合伙诈骗。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申请书一份,申请调取姚某在取得本案借款后转账给蔡某某220万元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姚某与蔡某某之间款项往来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该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越××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在越××公司、黄某某、张某某分别与曹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第二条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1年6月18日。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曹某要求姚某归还借款,并由越××公司、黄某某以及张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其提供了《借款合同》、款项转账凭证、保证合同、越××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姚某应承担还款责任,越××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越××公司认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系姚某和蔡某某、其提供的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姚某在原审中提交的民生银行借记卡对帐单仅能证明姚某和蔡某某之间存在款项往来,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另外,越××公司认为姚某已经通过张某某归还曹某本金25万元,但该主张与张某某、曹某二审中所陈述的事实并不一致。越××公司对于自己主张的上述事实,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某合法,上诉人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57元,由海宁市越××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