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滨商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莫某某与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商初字第746号原告莫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某某。被告严某某。原告莫某某诉被告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于2012年3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某诉称,2010年7月17日至2011年7月6日期间,被告因开展经营活动需要,要求原告提供借款给其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先后提供给被告借款130万元,被告每次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共8份,合计130万元,并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最近原告发现被告外出情况不明,担心借款资金的安全,遂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万元,2、被告偿付利息20万元(逾期违约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3、案件公告费650元、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莫某某为主张自己的上述诉请,向法庭提供借条八份,证明双方间的借款关系,及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30万元的事实。被告严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均未到庭,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7月17日至2011年7月6日期间,被告严某某分八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0万元,并出具借条八份。上述借款经原告催付,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严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万元的诉请,因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未提供催付借款的依据,故应以起诉之日视为借款到期日,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的逾期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莫某某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二、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莫某某公告费人民币650元。三、驳回原告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4150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人民币13450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人民币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来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