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2001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2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4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5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4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郑胜。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森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郑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冯某溜门入室至本市拱墅区登云路313号杭州九融仓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曲某放在桌上的女式拎包一个,内有价值人民币1461.1元的索尼DSC-TX1型数码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782元的iphone3代16G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203.66元的三星J780型移动电话一部,以及现金人民币60元、农业银行储蓄卡一张、身份证一张等财物。被告人冯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所窃财物经公安机关扣押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曲某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证人蒋某、叶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冯某系部分责任能力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亦表示认罪,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冯某系部分责任能力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关于部分责任能力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建勇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人民陪审员 陈 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吕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