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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一初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如新与韦仕国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如新,韦仕国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00466号原告:王如新,男,1968年5月出生,汉族,住滁州市南谯区。被告:韦仕国,男,约44岁,汉族,住滁州市南谯区。原告王如新诉被告韦仕国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如新诉称:1997年元月17日,同队村民王义春将其夫妻共有的房屋和八分地稻场作价1万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契约并有证人作证。后原告将该地块交给被告族叔耕种。2011年2、3月份,老人进入五保户后去世,被告占用该地块耕种旱粮,现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返还。后章广镇政府对争议地块进行了情况说明。现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给原告8分稻场地;2、赔偿损失4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稻场地纠纷,实际是土地使用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原告未启动申请有关部门处理的前置程序,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如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家春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