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海萍与吴锡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萍,吴锡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072号原告李海萍,女,1975年2月14日出生,壮族,住中山市西区。委托代理人许永刚,系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锡光,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李海萍诉被告吴锡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萍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锡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被告位于中山市石岐区沙朗金华南路广浩华庭52-53栋98店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09年7月8日至2011年7月8日,月租金1500元,每月10日前交付下月的租金。被告从2011年1月开始拖欠原告租金,截至到起诉日,总共拖欠租金人民币10500元,少交租金人民币720元,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35元,水电费人民币5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交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被告既不接听电话,也不回复短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6月19日向被告发出租金催收通知,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但是,被告至今仍然每月支付拖欠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也不交还出租的店铺。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向被告提供符合合同要求房屋,被告理应依约及时支付租金给原告。但是,被告拒不支付租金及费用至今。由于被告不能依约支付租金,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10500元、少交租金人民币720元、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35元、水电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2155元;被告交还承租店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从2011年8月至交还承租店铺之日租金损失、物业管理费损失,计算方式租金按1500元/月,物业管理费按62元/月。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及被告迟延交付租金的事实;3、物业缴费单,证明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金额;4、水电费缴费清单,证明被告拖欠水电费金额;5、租金催收单,证明被告拒不交付租金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所举证的租赁合同等系原件(经核对已退回),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09年7月8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位于中山市西区沙朗金华南路广浩华庭52\53幢98号店铺租给被告做销售红酒生意之用;租赁期限为2年,自2009年7月8日至2011年7月8日止;2009年7月8日至2010年7月8日,每月租金1380元,2010年7月8日至2011年7月8日,每月租金1500元,被告在租赁期内必须在每月10号前交付下个月租金给原告,逾期10日未交租金,原告有权收回店铺和没收租赁保证金等;双方在租赁合同上签名。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房屋的租金至2010年12月。被告从2011年1月起拖欠租金每月1500元,物业管理费每月62元(按原告诉求计),2011年1月至同年5月电费293.58元(对于水电费,原告明确只计电费、不计水费),少交租金720元(2010年7月8日至同年12月8日)。被告拖欠上述租金等费用,也不交还店铺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是房屋租赁关系,并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为证,该合同是经当事人双方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从2011年1月起拖欠租金每月1500元,物业管理费每月62元,电费293.58元,少交租金720元等,有供电部门及物业管理处的有关凭证确认及被告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明确不计水费,是其自行处分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现被告拖欠租金等也不交还店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锡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中山市西区金华南路广浩华庭52\53幢98号商铺返还给原告李海萍。二、被告吴锡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海萍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从2011年1月起按每月1500元、62元计至被告将该商铺返还给原告之日止。三、被告吴锡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海萍支付电费293.58元及少交租金720元。四、驳回原告李海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被告吴锡光负担103元(该款原告已付103元,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频审 判 员 廖鑑财代理审判员 董诗婷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