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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定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定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农民。2011年12月6日到定边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2)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仲谋、苏永璞、代理检察员杨新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宁CXXX**号东风大货车从定边县白泥井镇到黄湾乡公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至砖武线9km+820m处,与对向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陕KXXX**比亚迪小轿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孙某某、张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补偿金、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类费用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已付130000元,下剩50000元,于2012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害人孙某某民事部分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已另案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卜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现场勘察表、勘察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卜某某诊断证明、车辆信息、责任认定书、照片、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于2011年12月6日自动到定边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定边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车辆在会车时超速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之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不积极抢救被害人而弃车逃逸,其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归案后,能够积极主动赔偿各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暴玲香审判员  李彩霞审判员  吕艳梅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邹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