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青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耀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青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克耀,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身份证号:4501211989********,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龙岗村三合坡**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2)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克耀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张克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张克耀得知吸毒人员张显震欲购买毒品“K粉”后,即收取了张显震700元毒资,尔后到南宁市大沙田某男子处以650元的价格购买一包“K粉”,并于当晚在南宁市金湖路拉斯维加国际娱乐部四楼会客厅将该毒品交易给张显震,张显震当场将其中的一小部分分给张克耀。随后,民警将两人抓获并从张显震处缴获毒品“K粉”净重7.9克,从张克耀处缴获毒品“K粉”1.86克。经检验,从张克耀和张显震处缴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克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张显震、杨永玲、张克威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南)公鉴(毒品)字(2011)861号毒品检验报告、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克耀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克耀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克耀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克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疆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颜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