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胶南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1600号原告:陈XX,女,X出生,汉族,农民,住胶南市海青镇X,身份证号码:X委托代理人:陈营鋆,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胶南珠山汇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王XX,男,X出生,汉族,农民,住胶南市泊里镇X,身份证号码:X原告陈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成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营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9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王仲璇,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休止的争吵使原告精神上遭受巨大伤害,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于2010年3月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并分别于2010年4月、2010年11月、2011年7月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离婚,后均因故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一直分居生活。综上,原、被告��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无财产争议);婚生女王仲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XX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陈XX与被告王XX于2007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9月8日生一女孩王仲璇,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在海青镇廒上村上幼儿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原告于2010年3月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并分别于2010年4月、2010年11月、2011年7月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离婚,后均撤回起诉。2012年3月6日原告第四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对财产及债权债务无争议,无需本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登记证明1份、民事裁定书3份、村委会证明1份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审理。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自2010年3月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并三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虽均撤诉,但双方关系仍未缓和,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王仲璇,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请求其以后仍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孩子抚养费,原告请求过高,根据双方基本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以每月220元为宜。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主张双方对财产无争议,本院亦���从查明相关事实,故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王XX离婚。原、被告婚生女王仲璇随原告陈XX一起生活,被告王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220元,至王仲璇自立时止,此款由被告王XX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成驹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云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