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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海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王某、上××车××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王某,上××车××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海民初字第872号原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王某。被告:上××车××司。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司。住所地:上××新区××南门××号。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翁某某诉被告王某、上××车××司(以下简称二××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司、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1日10时5分许,被告王某驾驶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海宁市连杭经济区白沙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白沙路龙某某交叉路口时,与沿龙某某由东往西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沪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已在被告人××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9月16日期间支出的住院医疗费为91503.3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人××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0元;余款扣除被告王某已支付的70000元后,由被告王某、二××司继续连带赔偿1503.34元。被告王某辩称,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自费用药、外购药、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不予赔偿,具体金额以法庭审核为准,无病历记录的门诊费发票不认可。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王某的质证意见如下:1、海公交认字(2011)第20029号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的认定。2、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2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两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资质、车辆所有人情况、交强险投保情况。3、出院记录1份2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4、浙江省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发票以及住院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住院医疗费情况(自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9月16日)。被告王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某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暂存单1份、收条1份。证明王某已支付给原告70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二××司、人××公司均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被告王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住院医疗费发票中的陪客费项目和伙食费项目,原告表示可在本案先予以扣除,待以后另行主张,此举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可确认的从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9月16日期间的住院医疗费支出为91503.34元。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原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1日10时5分许,被告王某驾驶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海宁市连杭经济区白沙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白沙路龙某某交叉路口时,与沿龙某某由东往西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9月16日期间在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91503.34元。另查,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沪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登记于被告二××司名下,并均已在被告人××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均处于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于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9月16日)支出的住院医疗费为91503.34元,全部归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由于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沪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在被告人××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而两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公司应当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应由被告人××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20000元。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交强险限额外原告的损失71503.34元,应根据造成本起事故的过错和作用力大小进行分担,被告王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自愿对本案中原告在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应由王某赔偿原告71503.34元,但需扣除原告已获赔的70000元。另,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沪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系从事道路运输的机动车,被告二××司作为上述两车辆的名义经营人,应对上述两车辆给原告造成的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司赔偿原告翁某某财产性损失20000元;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翁某某财产性损失71503.34元,扣除原告已获赔的70000元,实际尚需赔偿1503.34元,被告上××车××司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连带责任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仲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