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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民一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白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一初字第00243号原告白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文剑,高陵县泾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系被告之父。原告白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剑,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2002年11月相识,并于2003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4年生一女儿取名杨某甲。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导致夫妻感情淡漠,婚后,被告经常和其母亲一起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7年12月21日,被告毒打原告母女,拔掉原告头发,换掉大门门锁,不让原告回家。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另外,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2006年7月双方共同盖有房屋四间。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解除原告的身心痛苦并且给孩子营造一个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杨某甲随原告生活并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称夫妻感情不合,被告认为不是事实,结婚多年来,两人关系基本和睦,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点矛盾,但夫妻之间吵架属正常现象,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纯属虚构,被告愿意与原告一起珍惜现在的夫妻生活,包容谅解,不计前嫌,希望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11月相识,并于2003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4年9月10日生一女儿取名杨某甲,现为高陵县某某小学学生。2012年农历1月原告离家出走,孩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曾于2008年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随后以双方和好为由撤诉。双方的共同财产有2006年盖的民房四间一厨一卫,共计140平方米。以上有原告的诉状、结婚证、被告的答辩状、2008年被告的诉状、(2008)高民一初字第395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孩子,已建立稳定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关系,尽管在日常生活中,夫妻间出现摩擦争执,但双方应勤于沟通和交流,共同化解矛盾。原告提出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提供了一系列证据,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加之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之女杨某甲尚年幼,并且正在患病期间,双方应当尽力为其医治,共同珍惜婚姻家庭生活,抚育子女,通过交流沟通化解夫妻之间的矛盾。在未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本案对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再涉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雪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