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莲商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王连军与叶万有、吴洪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军,叶万有,吴洪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莲商初字第1367号原告:王连军,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叶万有,男,196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吴洪淼,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王连军为与被告叶万有、吴洪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叶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巍、人民陪审员宋旭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万有、吴洪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军诉称:2011年5月29日和2011年6月3日,被告叶万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和1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月息2%,两笔借款分别于2011年6月9日和2011年6月13日归还,被告吴洪淼自愿为被告叶万有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叶万有未归还借款,被告吴洪淼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叶万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归还借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吴洪淼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万有、吴洪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和2011年6月3日,被告叶万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和1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月息2%,两���借款分别于2011年6月9日和2011年6月13日归还,被告吴洪淼自愿为被告叶万有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叶万有未归还借款,被告吴洪淼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户籍信息表、借条二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叶万有出具借条向原告王连军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叶万有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叶万有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洪淼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担保期间内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叶万有、吴洪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万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连军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吴洪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叶伟代理审判员 李 巍人民陪审员 宋旭霞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胡静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