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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安商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朱峰与徐月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峰;徐月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商初字第824号原告:朱峰。委托代理人:蔡国慧。被告:徐月红。原告朱峰与被告徐月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按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徐季平,代理审判员李建明,人民陪审员汤美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峰的委托代理人蔡国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峰诉称,2009年7月22日,被告徐月红及案外人雷燕共同向贾友根借条一份,借款8万元,月息2.5分,原告朱峰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2010年5月12日,债权人贾友根起诉徐月红、雷燕及本案原告朱峰即安吉县人民法院(2010)湖安梅商初字第93号案,根据前案调解书的约定,本案原告朱峰对被告徐月红及案外人雷燕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10月10日、2010年12月15日,原告朱峰分别给付前案债权人贾友根3万元、2万元,共计5万元,根据担保法第12条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所以原告朱峰就其为被告徐月红担保而支付的5万元及利息行使追偿的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月红归还原告朱峰因担保而为其支付的款项5万元及利息暂定780元(从2011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0.78%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证明被告徐月红及案外人雷燕于2009年7月22日共同向贾友根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2.5分,原告朱峰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的事实。证据二、调解书,证明债权人贾友根于2010年5月12日起诉徐月红、雷燕及本案原告朱峰即安吉县人民法院(2010)湖安梅商初字第93号案,根据调解书的定,本案原告朱峰对被告徐月红及案外人雷燕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证据三、收款证明,证明原告朱峰分别于2010年10月10日、2010年12月15日给付前案债权人贾友根3万元、2万元,共计5万元的事实。被告徐月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视为被告徐月红对原告朱峰提出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徐月红向案外人贾友根的借款应当归还,在被告徐月红未归还的情况下,担保人朱峰履行担保义务归还了案外人贾友根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朱峰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徐月红主张追偿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月红给付原告朱峰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0元,公告费300元,二项合计1370元,由被告徐月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季平代理审判员  李建明人民陪审员  汤美兰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逸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