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永瓯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余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余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瓯商初字第1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余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4日,被告余某某、陈某某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某告要求借款150000元。当日,原告将150000元借款本金某某给两被告,并由陈某巧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均未还款,陈某巧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余某某、陈某某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并赔偿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从2009年12月13日起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65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12月1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余某某向某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4、农某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汇款136500元给被告陈某某的事实。被告余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对,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1月14日,被告余某某、陈某某共同向某告张某某借款150000元,案外人陈某巧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及案外人陈某巧于同日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据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14日至12月13日止,但未写明利息。借据出具后,原告通过案外人潘某某的银行帐户汇款给被告陈某某136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余某某、陈某某一直未予偿还,案外人陈某巧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陈某某向某告张某某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余某某、陈某某应当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因两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要求其立即返还借款,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36500元,系其处分自身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由于两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09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36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12月1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余某某、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30元,由被告余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3030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某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康强代理审判员 徐晓微人民陪审员 林万里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惠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