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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张兴峰与杭州汇锆特铸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峰,杭州汇锆特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791号原告张兴峰。委托代理人陈文亮。被告杭州汇锆特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校。委托代理人许舟华。原告张兴峰诉被告杭州汇锆特铸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子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3月5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张兴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亮、被告杭州汇锆特铸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舟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峰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8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开箱、清砂、抛光、磨光工作,2011年2月25日原告离职。后又于同年4月17日再次应聘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开炉、开箱、清砂工作至同年10月底。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8月20日,被告与原告补签了自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的劳动合同,此外原、被告间从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曾于2011年10月13日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间作出裁决,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的另一倍33250元(3500元/月×9.5个月);2.被告为原告依法补缴2010年7月8日至2011年2月25日和2011年4月17日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社会保险。被告杭州汇锆特铸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查明2010年7月10日至2010年9月30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不存在连续用工的情况,而存在多次不满一个月的离职情况,也就是说多次没有做满一个月就离职,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无需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9月4日,原告向车间主任提交了离职申请书,后做到同月月底便辞职离厂。退一步讲,即便2010年7月10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原、被告存在连续的事实劳动关系,但因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这一时期的双倍工资是2011年10月13日,也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2月25日,原告早已离开了被告公司,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不需要签订合同,也不需要支付双倍工资。原告不能仅凭工伤保险的购买记录来证明其该段时间仍在被告单位上班。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单都可以证明原告该段时间未在被告单位上班。2011年4月17日至2011年10月31日原、被告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不需要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原告的工资应以实际工资单为准。原告的社会保险购买时间应当以被告提供的工资单为准。原告张兴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仲裁决定书、证明各一份,证实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保险清单两份,证实2010年7月8日至2011年2月25日、2011年4月17日至同年10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劳动监察举报登记表一份,证实原告以未签劳动合同、未买社会保险为由向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请求权利救济,并主张涉及金额为46800元的事实;4.仲裁庭审笔录一份,证实关于原告第一次进厂和离厂时间,被告在法庭庭审时的陈述与仲裁庭审时的陈述不一致;5.张贵兵证人证言,证实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2月份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工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2010年7月至9月即便被告需承担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原告请求也已超过了仲裁和诉讼时效;对证据2中2011年4月17日至同年8月20日的保险单无异议,但2010年7月8日至2011年2月25日的保险单是因为被告单位会计操作失误造成多买了,2010年10月份至2月份原告没有在被告处工作;对证据3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且调解委员会肯定了原、被告是签订劳动合同的,该证据反而可以证明原告不能要求双倍工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仲裁时是被告方记错了原告的工作时间,具体应以考勤表、工资表为准;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因为原告与证人是表兄弟关系,故证言是虚假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3、4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无其他书证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杭州汇锆特铸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仲裁委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曾申请仲裁,原告在2010年7月至9月的工作时间假设没与被告没有签订合同的话,也已超过了仲裁和诉讼时效的事实;2.离职申请书一份,证实2010年9月4日原告申请离职,张晋平是车间主任;3.2010年7月至同年9月考勤表、工资表各一组,证实原告在2010年7月至同年9月在被告处工作并领取相应工资的事实;4.2010年10月考勤表、工资表各一份,证实原告在2010年10月份已经离职;5.劳动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间在2011年4月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6.2011年4月考勤表、工资表各一组,证实原告在2011年4月再次回被告处上班的考勤及领取工资的情况;7.辞职书一份,证实原告2010年10月、11月份已经辞职离开公司;8.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工资单、出勤表各一组,证实这段时间原告没有在被告处工作;9.张晋平证人证言,证实被告提供考勤表和工资表的真实性。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之前原告是做杂工的,工资每天70元,原告提出离职后,恰好9月底工友周光前受伤,被告老板就让原告调岗位顶替周光前继续在单位工作;对证据3工资表无异议,对考勤表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考勤员和班组长的签名,系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9月份的考勤表同被告提供的离职报告相矛盾,考勤表上表明9月30日原告还在被告处工作,更与被告在仲裁笔录中关于原告在职时间的陈述相矛盾;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制作,且考勤表上没有考勤员和班组长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合同起止时间有改动痕迹,且实际合同签订时间是8月份,但合同确实是张兴峰本人所签;对证据6工资表没有异议,但对考勤表有异议,系单方制作,没有考勤员和班组长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这只是部分人员的工资表和考勤表,且工资表和考勤表并不能对应一致,系单方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因证人至今尚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7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6,原告对工资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考勤表,虽形式上不完全规范,但与工资表基本相对应,且原告自认8月考勤与8月考勤表中考勤天数一致,故本院对考勤表予以确认;证据5,本院认为原告自认其于2011年4月17日第二次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故证据5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4月17日起计算与实际相符,应予确认,至于合同签订时间,原告认为系8月签订,本院认为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影响,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确认;证据4、8,本院对照证据3、6被告员工情况,基本人员规模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与被告提供书证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7月10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同年9月4日原告以不适应工作环境为由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该申请获被告车间主任张晋平同意批准。后原告工作至2010年9月30日便离厂。此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4月17日,原告再次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开箱工岗位工作,于同年10月11日向被告提交辞职书,要求辞职并解除劳动合同,并于该月从被告单位离职。就此期间的劳动关系,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工资支付形式为计件工资。原、被告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问题起纠纷,故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向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提出劳动保障监察举报,后于同年10月13日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并于2012年1月4日经仲裁决定终止审理。后因原、被告纠纷未解决,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原告8月工资为1583.80元,该月考勤天数为21天,8月11日至8月31日原告出勤13天;9月工资为2359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一即被告是否需向原告支付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被告间前后共建立两次劳动关系。第一次劳动关系:入职时间原告主张为2010年7月8日,被告则抗辩为7月10日,本院认为依据原告自认每天工资70元、7月工资1295元,该月考勤为18.5天,与被告提供7月考勤表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入职时间为2010年7月10日。离职时间原告主张为2011年2月25日,被告抗辩为2010年9月底,本院认为被告抗辩有离职申请书、工资表和考勤表予以证明,符合常理和劳动者提前三十天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故应由原告对其申请离职获准后继续用工之主张进行举证,现原告证据显然不充分,本院对被告抗辩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2010年7月10日至同年9月30日间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却从未签订劳动合同。在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情况下,被告理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0年8月11日起向原告支付至同年9月30日止的另一倍工资。其中8月11日至8月31日的另一倍工资,本院认定为980.45元(1583.80元÷21天×13天)。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此期间的另一倍工资共计3339.45元(980.45元+2359元)。第二次劳动关系:原告2011年4月17日再次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同年10月离职,因该次劳动关系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存在因未签劳动合同应付双倍工资的问题。本案的争议二即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依据事实及法律规定,被告理应为原告补缴自2010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和2011年4月起至同年10月止的社会保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汇锆特铸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兴峰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付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3339.45元;二、杭州汇锆特铸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张兴峰补缴自2010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和2011年4月起至同年10月止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张兴峰自负;三、驳回张兴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汇锆特铸造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任子飞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