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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民一终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士良与鲁学祥、六安新宇汽运集团霍邱县蓼都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士良,鲁学祥,六安新宇汽运集团霍邱县蓼都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六民一终字第00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士良。委托代理人:张春茂,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学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新宇汽运集团霍邱县蓼都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春,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焰强,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育非,该支公司员工。上诉人李士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1)霍民一初字第0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士良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士良申请撤回上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士良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840元,减半收取即2920元,由上诉人李士良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煜审判员 张胜钧审判员 孙如意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 晋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