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南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童某某、童甫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与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童甫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南民初字第36号原告:童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姚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路××综合楼××楼。负责人:程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原告童甫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诉讼中,被告太平洋××就原告童某某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法院指定嘉兴志源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评定,现已重新鉴定完毕。本案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太平洋××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3月21日7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曹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庄集镇××××厂路段时,为绕行前方本车道内停放的车辆,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豫p×××××农用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嘉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30769.12元。经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另,被告陈某某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对原告的损失75807.22元(已扣除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的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60%,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的划分有异议,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合理。被告太平洋××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豫p×××××号车进行拍照时发现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信息与事故发生的涉案车辆信息不一致,现该车已无法核对,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某事发时持有的是交警部门颁发的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浙江省嘉兴市农业经济局颁发的拖拉机驾驶证,保险公司认为此系准驾不符。对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具体在质证时阐述。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童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经质证,被告陈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的划分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是由于原告撞到其车辆上的,不应当是同等责任。被告太平洋××对该证据无异议。2.交强险保单1份、拖拉机驾驶证1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涉案豫p×××××号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在太平洋××,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及被告陈某某的驾驶资格。经质证,被告陈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对交强险保单及机动车行驶证无异议,但认为该拖拉机驾驶证的有效期限为1年,对事故发生时该驾驶证是否还在有效期内无法确定,且属于准驾不符。3.嘉兴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诊疗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4.住院收费收据(附费用清单)2份、门诊收费收据8张、门诊就诊卡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其中非医保的部分以及住院期间支出的伙食费,门诊收费收据中2010年3月21日开具的用于眼睑结膜的相关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予扣除。5.司某某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及支出的鉴定费用1800元。经质证,被告太平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中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保险公司已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陈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6.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单1份、车辆修理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车辆修理费95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7.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余新镇黎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还在务农。经质证,被告陈某某认为原告的误工费不应赔偿。被告太平洋××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显示是集体经营的,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超过60周岁仍在务农,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不认可。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陈某某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驾驶证1份,证明被告陈某某的驾驶资格。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太平洋××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认为经核对,被告陈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不存在准驾不符的情形。被告太平洋××未提供证据。根据被告太平洋××的申请,本院委托嘉兴志源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童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3月1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嘉志源司某某定所(2012)临鉴字第147号司某某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童甫某某遭车祸致左下肢外伤,左胫腓骨下端骨折,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范围,支出鉴定费1200元。经质证,原告及二被告对该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3、6,证据2中的交强险保单1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被告提供机动车驾驶证1份、重新鉴定的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鉴于某某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作出的认定,被告陈某某虽提出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其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并未提出复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拖拉机驾驶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被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可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具有有效的驾驶资格,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住院收费收据(附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及门诊挂号费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伤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太平洋××虽提出其中2010年3月21日开具的用于眼睑结膜的相关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予扣除,但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左某部伤口敷料包扎”,被告太平洋××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排除该份门诊收费收据中所载的“眼睑结膜裂伤缝合术”同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3月21日7时30分,童某某驾驶象神牌电动车沿曹焦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为绕行前方本车道内停放的车辆,未靠右侧车道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由陈某某驾驶的豫p×××××号四轮农某某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童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童某某与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嘉兴市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断骨折、头部外伤,两次住院共计28天,支出费用合计30769.12元。2011年10月27日,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出具嘉联司某所(2011)临鉴活字2503、2504号司某某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童甫某某车祸致左踝关节活动功能明显受限,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童某某之上述损伤误工期限(包括住院期间)建议为六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建议为两个月,每天按壹人计算;营养期限建议为两个月。”支出鉴定费1800元。根据被告太平洋××的申请,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本院委托嘉兴志源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童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3月1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嘉志源司某某定所[2012]临鉴字第147号司某某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童甫某某遭车祸致左下肢外伤,左胫腓骨下端骨折,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范围,支出鉴定费1200元。豫p×××××号车的交强险投保于太平洋××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已为原告垫付款项5000元。原告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2010年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和《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统计公报》的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及住院天数,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28天=42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情况,原告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至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误工费的证据仅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黎明村村委会的证明,但土地承包经营系以家庭为单位,承包权证上也载明了承包权共有人的情况,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实际劳务收入损失,故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本院确定其护理费参照2010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中私营单位的平某某资为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情况,本院确定其护理期限为2个月,故其护理费应为23409元/年÷12个月×2个月=3901.5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其户籍情况,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未超过其应得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物质性损失有:1.医疗费30464.6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04.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营养费600元;4.护理费3901.50元;5.残疾赔偿金19215.10元;6.车辆修理费950元;7.鉴定费1800元。以上各项合计57351.27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载明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分析了事故形成的原因,明确了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起事故中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童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太平洋××系豫p×××××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责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陈某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童甫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十级伤残,根据其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的分担,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故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0351.27元。其中,太平洋××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7066.60元。原告其余损失23284.67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60%即13970.80元,因其已支付5000元,尚需支付8970.8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童某某损失37066.60元;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童某某损失8970.8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9元,由原告童某某负担83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46元,重新鉴定费用120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费一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1040001137,开户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