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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白海萍等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海刑初字第120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1972年11月30日。曾因吸毒于2002年11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02年11月29日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毒于2008年1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于2008年2月12日被劳动教养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羁押,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白×,男,1960年4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羁押,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2]0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白×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杨×、白×在本市海淀区太平路丁-23号湖南家常菜馆内,趁被害人吕×(男,36岁)用餐时不备,窃取被害人衣兜内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6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杨×、白×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赃款物均未起获。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材料、被害人吕×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三、继续向被告人杨×、白×追缴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发还被害人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冬香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爽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