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绥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田小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绥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出生于1970年11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绥德县名州镇人。2011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2)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2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富强、检察员马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被告人田某某驾驶陕KG8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绥德县防疫站坡上下来后驶入307国道前行过程中,因车速较快,且占道行驶,将路边行人刘某某、李某某、延某某碰撞后又与沿307国道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张某某驾车相撞,三行人受伤,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延某某系轻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绥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延某某、李某某及刘某某的家属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的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与被告人家属自愿达成了的调解协议,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延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柳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事故现场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尸体检验报告、诊断证明、死亡证明、车辆技术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户籍证明、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能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海森审判员 王 春审判员 王海波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党飞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