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芜湖同创塑业有限公司、倪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芜湖同创塑业有限公司,倪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055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1339890-1),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1050号、福明路828号。代表人:杨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勤、董文铭,该行职员。被告:芜湖同创塑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923213-6),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北工业园(佳利塑业厂房)。法定代表人:倪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倪黎(公民身份号码:3212021982********),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芜湖同创塑业有限公司、倪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委托代理人XX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同创塑业有限公司、倪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被告倪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倪黎对此不服,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起诉称,2010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芜湖同创塑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芜湖同创塑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26000元,自2010年9月25日至2012年9月24日止,期限24个月,被告芜湖同创塑业有限公司按月归还本息,并约定如借款人经营、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等情形构成违约行为,原告可以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等等。被告倪黎出具个人保证担保声明书一份,对被告芜湖同创塑业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芜湖同创塑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因被告芜湖同创塑业有限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现起诉,要求被告芜湖同创塑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71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倪黎对被告芜湖同创塑业有限公司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保证担保声明书各一份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芜湖同创塑业有限公司、倪黎未答辩,亦无证据向法院提供。经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芜湖同创塑业有限公司、倪黎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芜湖同创塑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倪黎出具的个人保证担保声明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约履行。原告因被告芜湖同创塑业有限公司违约而要求其提前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并由被告倪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芜湖同创塑业有限公司、倪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同创塑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人民币371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二、被告倪黎对被告芜湖同创塑业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黎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芜湖同创塑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65元,减半收取3432.50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5852.50元,由被告芜湖同创塑业有限公司、倪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严学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利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