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垦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梁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垦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垦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垦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景志,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垦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垦检刑诉(20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赵景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饮酒后驾驶欧铃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228省道垦利段东兴村路口处,被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二中队查获。经对其进行酒精含量检验,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0.3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的证言,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关于抓获梁某的自述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梁某的户籍信息及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从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按键侦破情况说明能够证实,被告人梁某饮酒后系被查获归案,而非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扈亭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师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