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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资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资民初字第24号原告李某,干部。被告易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为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甲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易某乙。原告从1999年以来一直在资源县民政局做临时工,收入微薄。被告结婚以来一直在外打零工,收入也只能维持本人的生计。2005年经过向亲朋好友借贷,在西延北路122号(即人民银行旁建行宿舍楼)一楼买有一套商品房。当时的价格是6万元左右。2006年9月份,被告与他人合伙办竹针厂,在县信用社贷款3万元,前几年原告替被告还了几千元本金和利息,现仍欠1.9万元本金和几千元利息。结婚以来,原告省吃俭用操持这个家,特别是有女儿以来,照顾女儿的事由原告承担。近几年来,被告对原告感情冷漠,说话做事独断专行,还经常打原告。原告看在女儿的份上,能让就让,不想与他发生争吵,可越是这样,被告越变本加厉。被告去年8月回家后,经常打原告,原告家的亲戚也多次调解,可被告不讲理,硬是将原告赶出了这个家。原告要求:一、判决与被告离婚;二、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予生活费500元;三、双方有商品房一套,原价6万元,原告因经济收入微薄,为了女儿生活有着落,将房屋判给原告;四、被告在外地做生意的一切贷款与存款与原告无关(包括被告在资源县信用社的贷款1.9万元本息)。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2、资源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3、李典辉的证明;4、唐东清的证明;5、资源县民政局及易珍的证明;6、邓四连的证明;7、李模发的证明;证实被告经常欧打原告,双方的感情破裂;8、售房协议复印件;9、房产证复印件;证实双方有共同财产商品房一套。被告既未答辩,又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易某甲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易某乙。2005年4月2日,双方以被告的名义与程卫平签订了一份售房协议,程卫平将资源县西延北路原建设银行宿舍楼前楼第一层的两房一厅、一房一厅出售给被告,该房屋面积92.61平方米。2006年9月,被告与他人合伙办竹针厂,在资源县信用社贷款3万元,现仍欠1.9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甚至打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资源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李典辉、唐东清、邓四连、李模发的证明、资源县民政局及易珍的证明、售房协议、房产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应视为有一定夫妻感情,双方应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打架,产生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双方的夫妻关系还能维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易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蒋为福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艳兵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