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高民一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高民一初字第1771号原告梁某某,女,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赵强,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慧娟、人民陪审员王东洹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16日登记结婚,登记后3个月被告便与原告分居和提出离婚,双方性格不合,在2008年被告提出离婚后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不愿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婚生子女。因原、被告性格脾气不合,经常闹矛盾,在婚后3个月,因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提出离婚,原告出去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在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被告也没有找原告作和好工作,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告主张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本院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因性格脾气不合,原告从2008年9月份与被告分居,至今已有三年,并且在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也没有作和好工作,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被告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冰审 判 员 张慧娟人民陪审员 王东洹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建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