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周某甲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于2011年12月15日23时许,驾驶车牌号“桂03-205**”的农用车到位于临桂县四塘乡荷塘村狮子冲长岭山场用手锯盗伐覃某某等人承包种植的活立桉树林木37株,截成2.6米长的桉原木,然后用农用车将所盗伐的桉树原木运至临桂县两江镇罗某的木材加工厂销赃,获赃款人民币2000元。经林业技术人员到现场调查鉴定,得出结论为:被盗伐尾叶桉林木材积量4.5立方米。同时查明,被告人周某甲盗伐的林木已被公安机关缴获,并已发还失主。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退出所获赃款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曾某、罗某、周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辨认笔录、临桂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木材检验报告、土地转包合同书及林木材积量技术鉴定调查说明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甲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并退出所获赃款,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周某甲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被告人周某甲退出赃款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慧珍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项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