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60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何某与舒可洪结伙,以撬门的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东方村1组18号被害人王吉荣的家,舒可洪在其中一个房间窃得价值8100元的黄金项链1条、白金项链1条(无法估价)、被告人何某在其中一个房间窃得价值2040元的中华香烟4条等物品。2.2011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何某与舒可洪结伙,以撬门的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东方村2组7号被害人高水虎的家,窃得现金300余元。3.2011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何某与舒可洪结伙,以撬窗的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团结村20组2号被害人漏文海的家,窃得现金200余元。4.2011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何某与舒可洪结伙,以撬窗的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团结村20组1号被害人周建军的家,窃得银器1批(无法估价)。5.2011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何某与舒可洪结伙,以撬窗的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团结村17组30号被害人陈小红的家,窃得人民币40元。综上,被告人何某盗窃作案5次,窃得价值10680元的财物及无法估价的白金项链1条、银器一批。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在被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其家属代为退赃10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吉荣、高水虎、漏文海、周建军、陈小红的陈述,同案犯舒可洪的供述,证人陈淑英的证言,现场勘察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在部分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盗窃所得尚未追回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瑾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振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