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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邓冠华与邹贵海、吴焕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冠华,邹贵海,吴焕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2号原告:邓冠华,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邹贵海,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被告:吴焕新,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原告邓冠华诉被告邹贵海、吴焕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贵海、吴焕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3日,被告邹贵海向原告借款10000元,担保人是被告吴焕新,三方立下借条,约定自借款之日起2个月内还清。2009年4月7日,被告邹贵海向原告借款10000元,担保人是被告吴焕新,三方立下借条,约定自借款之日起2个月内还清。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邹贵海催还,被告邹贵海至今仍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邹贵海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吴焕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邹贵海、吴焕新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2009年4月7日被告邹贵海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原、被告分别签订两份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2个月内还清借款。被告吴焕新作为借款担保人,分别在两份《借条》上签名。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邹贵海、吴焕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2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焕新自愿为被告邹贵海提供该借款的担保,因双方未约定具体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吴焕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对原告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明确表示利息从开庭之日即从2012年3月23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到清偿之日止。因此,被告应支付从2011年3月23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到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邹贵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冠华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2年3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吴焕新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00元,由被告邹贵海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邹贵海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同时迳行支付给原告。如被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凤审 判 员  杨 清人民陪审员  温敏思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剑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