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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裘巧云、黄如意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巧云,黄如意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9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裘巧云,女,1993年6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仫佬族,高中文化,学生,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沈波芳,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如意,女,1993年6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学生,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巧云、黄如意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于2012年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2年2月20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于同年3月19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同日予以同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彦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裘巧云及辩护人沈波芳、被告人黄如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系未成年人,分案起诉)因怀疑施某曾殴打其弟弟张某,欲通过被告人裘巧云将施某骗出并报复施某。被告人裘巧云将事情告诉被告人黄如意,并让其以QQ聊天、打电话等方式将施某约出。2011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黄如意打电话将施某约至慈溪市掌起镇洋山加油站附近,张某和张某、徐某、方某龙、陈某明、裘某立、戎某迪、吴某加、胡某、沈某伊(均系未成年人,分案起诉)及罗某、厉某君(两人作案时均未满十六周岁,另案处理)、吴某(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另案处理)则赶至上述加油站,找到施某,并以抓头发、扯衣服、拳打脚踢、打耳光等方式殴打施某。后将施某挟至掌起镇古窑浦村桃子交易市场附近,继续殴打施某,非法限制施某人身自由一小时。被告人裘巧云、黄如意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裘巧云、黄如意伙同他人以非法拘禁的方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被告人裘巧云、黄如意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裘巧云、黄如意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但均辩称自己未参与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辩护人沈波芳辩护,1.本案是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被告人裘巧云只知道张某让她叫施某出来的目的是要打他一顿,对殴打完以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被告人裘巧云是事后才知道的。从主观上来讲,被告人裘巧云没有非法拘禁的主观故意。2.从客观方面来讲,被告人裘巧云是受张某的指使才把施某叫出来的,并没有参与过用强制手段去限制施某的人身自由。如果被告人裘巧云要对此承担法律责任,显然是不相符的。3.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是用强制方法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被告人没有实施过这样的行为,如果要构罪的话,也只有故意伤害共同犯罪的可能。本案事实清楚,被告人裘巧云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经审理查明:施某因琐事伙同他人殴打了张某,张某将此事告诉其哥哥张某(分案处理)。张某为对施某实施报复,要求被告人裘巧云将施某诱骗出来。因被告人裘巧云与施某相识,被告人裘巧云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黄如意,并要求被告人黄如意出面进行诱骗。被告人黄如意为达到诱骗施某出来的目的,以QQ聊天、打电话等方式与施某联系。2011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黄如意打电话将施某约至慈溪市掌起镇洋山加油站附近。张某及张某、徐某、方某龙、陈某明、裘某立、戎某迪、吴某加、胡某、沈某伊(均分案处理)及罗某、厉某君、吴某(均另案处理)获悉后,即赶至上述地点,以抓头发、扯衣服、拳打脚踢、打耳光等方式对施某实施殴打后,将施某挟持至该镇古窑浦村桃子交易市场附近再次实施殴打,期间非法限制施某人身自由一小时余。施某家人闻讯后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张某等人各自逃离,被害人才得以解救。被告人裘巧云、黄如意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裘巧云、黄如意及张某、张某、徐某、方某龙、陈某明、裘某立、戎某迪、吴某加、胡某、沈某伊等人共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3千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9月16日19时30分许,其接到一个女孩的电话(号码158××××7662),对方要其陪她去买衣服。其到掌起镇洋山加油站等了两分钟,有两个男的走过来问其是不是叫施某,其说是的。其中一个男的就用手抓其头发把其拽到附近的小店门口,另外七八个人也过来打其,其中两个人用铁棍打其头和身体部位。其被打倒后,对方把其拉上一辆面包车。车上当时有十几个人,其中一个叫张某的说,要绑其半个月或一个月不让其回家,并持刀对其威胁,还说要让其父亲拿两万元来赎,其没说话。后除了驾驶室的两个人没打其,其余人都动手打其。车子一直开到掌起古窑浦桃花酒楼附近空地的一个厕所旁边才停下来,其被拉下车后,有人用铁棍、板凳打其,有人对其拳打脚踢。对方打了其十几分钟后,有一辆巡逻警车过来,他们就停住了。待警车过后,他们继续打其。后来,其发短信向其爸爸求助,对方知道后,把其带到旁边田地里站了一会。期间,有人偶尔对其打几下。过了一会,他们把其放走了。后其爸爸叫来的人找到其,带其到派出所报了案。对方参与打其的人有二十多个,其鼻子被打出血,背、腰被打伤,一副价值480元的眼镜被打掉。2.同案犯张某的供述,证明:其弟弟张某在观城被施某、“王成”等人殴打了,“王成”还放话要把其等人见一个打一个。后其等人就有了通过施某找“王成”报复的想法。为了实施报复,其将此事告诉裘巧云,让裘巧云将施某约出来,教训对方的人。后裘巧云和她的一个女同学采用上网聊天、打电话的方法,于2011年9月16日将施某骗到掌起洋山加油站,裘巧云也知道其等人找到施某是干什么。其从裘巧云那里得知施某已出来的消息后,就和徐某、方某龙、陈某明、吴某加、胡某、裘某立、沈某伊、戎某迪、吴某、厉某君、罗某等人到那里抓到施某,先将他打了一顿。后其等人坐面包车将施某带至古窑浦桃子市场附近向施某询问“王成”的下落。在那里,其等人又打了施某一顿。后来,因为施某的父母来找了,有人说警车来了,才放了他。其记得除吴某没有动手外,其他人都动手了,有拳打脚踢的,有打耳光的,还有用破凳子砸的。吴某加和胡某先发现了施某,并上前抓了施某的头发和衣服。3.同案犯张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中秋节前某日下午,其和王家存等人一起去慈溪市观海卫镇遇到施某等人,后其被施某等人打了一顿。其将此事告诉了其哥哥张某,张某说要找施某报复,并通过施某找到“王成”。9月16日晚上7时许,其哥哥张某打电话叫其去文化宫,其到后发现有很多古窑浦村的同学及朋友。张某对其说,上次打其的人已被一个女的叫出来了,其等人过去找他。后其和张某、徐某、方某龙、陈某明、裘某立、吴某加、胡某、厉某君、戎某迪、罗某、吴某等大约十余人坐面包车或骑电瓶车到洋山加油站附近,有五六人冲上去对施某拳打脚踢。打完后,其等人又把施某拉上面包车带到古窑浦村桃子交易市场下车,并让施某打电话叫“王成”出来,施某打完电话后,说他会来的。但等了一会,没有人来,其等人又把施某打了一顿。打完后,其等人继续等着。后因施某的父母来了,其等人就把施某放了。在此过程中,除吴某没有动手外,其他人或多或少都打了几下,基本上是拳打脚踢、打耳光等。4.证人张新浩、王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谅解书等相关材料,证明:2011年9月某日下午,张某曾遭到施某等人殴打的事实。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看到张某、张某、徐某、方某龙等人对施某实施殴打的经过,其当时没有动手打人,只是在旁边助威。6.同案犯徐某、方某龙、陈某明、裘某立、戎某迪、吴某加、胡某、沈某伊的供述及证人厉某君、罗某的证言,均证明各自伙同张某、张某等人在洋山加油站附近采用抓头发、扯衣服、拳打脚踢或打耳光等方式共同对施某实施殴打后,又将施某挟持至该镇古窑浦村桃子交易市场附近,再次对施某实施殴打及共同非法限制施某人身自由的经过情况。其中,同案犯方某龙证实共同对施某实施殴打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一二个小时左右的事实;同案犯陈某明、戎某迪等人证实,因警方加入,其等人才放走施某的事实。7.病历资料,证明:经医院检查,施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颞顶部软组织肿胀等情况。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同案犯张某对涉案人员的辨认情况。9.预交赔偿款凭证,证明被告人裘巧云、黄如意及张某、张某、徐某、方某龙、陈某明、裘某立、戎某迪、吴某加、胡某、沈某伊共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3千元。10.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9月16日20时38分许,公安机关接到施某被人非法拘禁的报警并予以处警。同月23日,被告人裘巧云、黄如意分别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经过情况。11.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裘巧云、黄如意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裘巧云的供述,供认:2011年9月13日下午,其同学张某打电话对其说,他弟弟张某被施某等人打了,要其把施某约出来。其心里有数,把施某约出来的目的是要打他一顿。因其认识施某,其同学黄如意不认识施某的,所以其跟张某商量好,让黄如意通过QQ假装“泡”施某,再将施某约出来。后其找到黄如意,把其与张某商量的内容跟她讲了一下,黄如意同意的。黄如意就去打听了施某的QQ号码,并加施某为好友。之后,黄如意通过QQ问了施某的手机短号。2011年9月14日下午,其把施某的手机号码告诉了张某。张某叫其在9月16日晚上7点左右把施某叫出来引到掌起镇的高速天桥下,并说其他的事叫其不要管。其就让黄如意打电话约施某出来。施某答应到时候他会出来的。9月16日晚10时许,张某打电话告诉其,他叫了一些人在掌起洋山加油站把施某打了一顿,后又在野外田地里把施某揍了一顿。13.被告人黄如意的供述,供认:案发前几天的一个中午,其在慈溪职高午休时,同学裘巧云对其说,她朋友的弟弟被人打了,她朋友要打对方,那个男的很容易被女人“嫖”出来,因其与那个男的是陌生的,要其打电话把那个男的骗出来。后裘巧云把那个男的QQ号码给其,其就加了那个男的QQ号,二人在QQ上聊了一会。那个男的向其要了手机号码,后二人又在电话里聊了一会。裘巧云让其告诉那个男的星期五出来。到星期五放学时,裘巧云在回家的路上让其与那个男的进行了联系。到了晚上,裘巧云的朋友直接打电话要其把那个男的约到掌起大桥下,其给那个男的打电话问他几点出来,对方说有空给其打电话。到晚上7点左右,那个男的打电话问其到什么地方见面,其就让他去掌起大桥下面,对方问其什么时候出来,其说等一会。到晚上9点钟左右,裘巧云的朋友打电话告诉其他们打完了,其问裘巧云的朋友打的怎么样,裘巧云的朋友说打出血来了。后其打电话给裘巧云说那个男的被人打了,裘巧云说她知道了。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为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现有证据证明:首先,被告人裘巧云、黄如意与同案犯张某共同预谋施计将施某诱骗出来,使同案犯张某等人达到报复目的,足以证明二被告人在主观上与同案犯有共同犯意。其次,同案犯张某虽未向二被告人明确实施报复的内容和手段,但二被告人能够预见实施报复会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并涉及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等,由此可能产生的后果,均在二被告人的概括故意之内。第三,由于二被告人在客观上积极实施诱骗行为,对本案危害后果的实际发生起了不可或缺的作用,故本案应以共同犯罪论处。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沈波芳就本案定性所提出的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裘巧云、黄如意为实施报复,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裘巧云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黄如意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人民陪审员 华  国  芬人民陪审员 梁  鲁  红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