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胡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胡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82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某,湖南海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某乙。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明某,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列用人单位为原告,列劳动者为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宏伟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原告在仲裁委提交并经被告确认的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及2010年3月至2010年9月的工资表,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06.08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以此为依据,而不应以深圳市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79.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652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36.48元。被告答辩并诉称,被告于2004年初入职原告处工作,任电镀一职,月薪2500元,包食宿。2010年6月19日被告在工作中被硫酸灼伤,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顺德和平创伤医院、湖南湘雅医院治疗。2010年10月19日医疗终结,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及部分护理费,期间工资未付。2011年7月20日经工伤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在医疗终结后多次到原告处要求支付工资及安排工作,原告拒绝还以暴力驱赶被告,为此龙华派出所曾出警,被告不得已提出辞职。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共计155703元及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10500元;2、判决原告支付工伤医疗期工资10000元、康某养期工资17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3、判决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500元;合计238703元。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答辩称,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我方认为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工作者入职一年后如未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被告请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请求的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也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这些费用,我方不同意支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医疗期及康复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亦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于2009年3月26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系合法用工主体。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如下:一、被告入职时间:2009年3月26日;二、被告工作岗位及职务:电镀;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未签订;四、工资情况:被告主张工资为2500元/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原告提交并经被告签名确认的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及2010年3月至2010年9月的工资表,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06.08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帐1000元另支付被告2000元,其中被告出具的收条上注明:预支2000元,以后在工资中扣;五、工伤社保情况:2010年6月19日,被告在车间内因日常工作头、面、颈等多部位受伤,2011年5月26日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定为工伤,2011年7月21日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七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2010年10月19日。原告未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六、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被告在医疗终结期满后未到原告公司上班,仲裁前亦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七、仲裁请求: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如下款项: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5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525元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1726元;2、2010年6月22日至2010年10月19日的工伤医疗期工资10000元及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9月6日的康某养期工资17500元;3、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4、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10500元;5、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500元;八、仲裁结果:1、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73.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41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18.40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工伤认定、伤残鉴定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与规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已被确认为工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未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依法负有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肋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责任。因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06.08元,低于深圳市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故本院依法按深圳市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予以计算,被告应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73.20元(3894元×60%×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410元(3894元×60%×25个月)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18.40元(3894元×60%×6个月)。至于被告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工资为2500元/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并经被告签名确认的工资表,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2010年3月至2010年9月的工资,另被告预支工资2000元,故本院认为原告已经足额支付了被告2010年6月22日至2010年10月19日的工伤医疗期工资。被告在医疗终结期满后未到原告公司上班,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拒绝为其安排工作,故本院对其要求支付康复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在原、被告均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准确入职时间的情况下,本院以原告注册成立时间即2009年3月26日作为被告的入职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于2010年3月26日起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00元,经本院审查,双方的劳动关系在仲裁前既未协商解除、也未单方解除,只是事实上已经不再履行,被告并在提出仲裁请求时明确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73.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41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18.40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宏 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珂(兼)书记员 巫 小 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