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乾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沈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乾民初字第94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韩芳。被告范某甲。原告沈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贝海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芳,被告范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范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范某乙。婚后由于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家庭生活开支均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负担,原告曾多次劝说被告外出工作,但均被其以各种理由推诿,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执。2009年原告到湖州工作后,念及夫妻感情,提出让被告也搬到湖州居住,但被告予以拒绝,之后夫妻关系彻底恶化。原告认为双方虽有夫妻名义,但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范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1000元,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半承担;3、双方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并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登记结婚以及生育女儿范某乙的事实。被告范某甲辩称,对双方结婚以及生育女儿的事实无异议的,但原告述称其他事实均不属实。被告从事装潢工作已好多年了,平时收入并不比原告少,且女儿从小一直是被告带的,故不同意离婚。原告沈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范某甲质证,被告无异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于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某与被告范某甲于2002年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范某乙。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以及缺乏沟通等原因,造成夫妻感情趋于淡薄,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沈某与被告范某甲结婚至今已有八年,互相了解充分,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已生育一女范某乙,故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只是近年来,因夫妻性格差异、缺乏沟通等原因,引起夫妻关系不和,夫妻感情趋于淡薄。庭审中,原告虽对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进行了陈述,但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尚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今后能摈弃前嫌,互敬互爱,互相体谅,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缴纳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贝海滨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章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