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许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许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496号原告:张某甲,男,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王安全,金安区孙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女,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许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向阳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为张某乙。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不合,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3月原、被告分居生活,且被告对女儿从不过问,不尽任何抚养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法定的子女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昭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金安区孙岗镇民政办公室证明及金安区档案局证明,证明张某甲与许某于2007年10月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领取结婚证的事实;证据三户籍证明,证明许某的身份情况;证据四六安市金安区双河镇中心卫生院及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昭庆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年××月××日所生一女张某乙系原、被告的女儿。被告许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认为能够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10月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所生一女张某乙系原、被告女儿的事实,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许某于2007年10月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取名为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2月13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未依法领取结婚证,也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双方按农村习俗所缔结的婚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对在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孩子张某乙,双方均有抚养的义务。原、被告非婚生一女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从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的角度出发,孩子张某乙可仍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当依法支付适当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孩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许某自2012年4月1月起每月应当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至张某乙独立生活止(给付方式为被告按月分别分期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向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