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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富商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杜甲与俞某某、许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甲,俞某某,许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商初字第488号原告:杜甲。委托代理人:杜乙。被告:俞某某。被告:许甲。原告杜甲诉被告俞某某、许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舞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许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甲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但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俞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由被告许乙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杜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4年9月24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许甲未作答辩。被告许甲向本院提供离婚证书复印件(原件核对后已返还)一份,证明其已于2011年5月30日与被告俞某某登记离婚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杜甲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许甲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2月20日,被告俞某某从原告的妹妹杜乙处取得现金借款60000元,并由俞某某向杜乙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俞某某一直未归还。2012年1月21日,杜乙告诉俞某某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其姐姐杜甲,要求俞某某重新出具借条。同日,俞某某按照杜乙的要求,重新出具“向杜甲借人民币陆万元”的借条一份。之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俞某某至今未归还。另查明:被告俞某某与许甲于2004年9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5月30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俞某某与许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杜甲与被告俞某某间的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之事实,原告已提供俞某某出具的借条佐证,且被告俞某某在本院向其询问时也予以认可,应予认定。被告俞某某未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俞某某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俞某某与许甲虽已离婚,但上述借款发生在俞某某与许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许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某某、许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己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某归还原告杜甲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许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被告许甲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舞英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利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