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玉港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莫某某、莫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王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与黄某某、王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黄某某;王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玉港商初字第195号原告莫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莫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王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黄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某诉称:2011年3月15日,被告黄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并约定逾期还款的每日按本金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并由被告王某某、朱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并约定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一切实现债权费用在担保范围内。嗣后,第一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第二、第三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一、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利息22275元(自2011年3月15日暂算至2012年2月15日,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8910元(自2011年11月16日暂算至2012年2月16日,按月2.2%计算),并继续支付利息、违约金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9500元(合计人民币175685元);二、由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有135000元未归还属实,但借款时间应当在2009年,2011年归还了一部分后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本笔借款的利率并非是原告诉称的月1.5%,而是月3.8%和月4.5%,2011年3月15日后被告支付过利息4500元,但具体时间忘了。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先借款为20万元,我作为担保人签过字,后来在我的催讨下,林某满归还了30000元,黄某某归还了35000元,剩余是135000元,重新出具借条,我有在借条上签过字。但我认为本案借款应当先由被告黄某某归还,只有处理完黄某某的财产后,才由我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15日,被告黄某某出具给原告莫某某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莫某某借到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现金当场点清。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月利率1.5%。若违期还款,每天的违约金按未还本金的千分之三计算。”在该借条下部为被告王某某和被告朱某某签字确认的担保书,载明:“今有黄某某向莫某某借到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看到现金当场点清,本人愿意作为黄某某的担保人,并保证黄某某按时还款,届时黄某某若未能还款,本人愿意为全部债务(包括实现债权的差旅费、律师费和诉讼费等等)负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始三年。”嗣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义务履行。另认定,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莫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应当依约按时归还,现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行为,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与违约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保护利率,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综合确定利率为月1.5%。被告王某某、朱某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在担保书中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担保书与借条共用一张纸,该条款应当视为借款约定的一部分,被告黄某某应当承担该笔费用。被告黄某某辩称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莫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的利息,偿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9500元;二、被告王某某、朱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莫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4元,减半收取1907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89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1818元,被告王某某、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1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罗明国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丰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