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温新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新商初字第12���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牟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22日,被告牟某某因需向原告王某某借款4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其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原告王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9月22日,被告牟���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牟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牟某某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9月22日,被告牟某某因需向原告王某某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但却逾期未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王某某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审 判 长 陈欢球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人民陪审员 朱云富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