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垦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巴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垦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垦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垦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垦利县人民检��院以垦检刑诉(20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巴某甲驾驶大型轮式拖拉机,沿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垦利县胜坨镇坨西村西侧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尚某甲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尚某乙死亡。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巴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尚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尚某丙、巴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垦利县��安局胜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东营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和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巴某甲的户籍信息、拖拉机驾驶证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甲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巴某甲主动到垦利县公安局胜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巴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巴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扈亭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师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