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单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甲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单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2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同年10月1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4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2011年5月至8月期间,多次向前来给单县生物发电厂供应燃料的外地客户徐某某、吴某某、董某某等人进行言语威胁,强迫他们接受通过其账户将燃料卖给单县生物发电厂的服务,陈某甲从中牟利人民币7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吴某某、董某某的陈述,证人卞某某、郭某甲、张某某、陈某乙、李某、高某、郭某乙等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退赃缴款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多次强迫他人接受通过其账户进行结算服务,非法获利,破坏正常的市场商品交易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所得赃款已退清,并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陈某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京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