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博法民二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曾翠玲、邓惠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翠玲,邓惠祥,刘润华,黄新华,曾艺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4-28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徐添福2012年4月20日拟稿人拟稿单位刘勇2012年3月29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5份文件编名(2011)博法民二初字第488号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博法民二初字第488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耀伟,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被告曾翠玲,女,汉族,1981年4月26日生,住博罗县。被告邓惠祥,男,汉族,1963年12月28日出生,住博罗县。被告刘润华,男,汉族,1946年12月4日出生,住博罗县。被告黄新华,男,汉族,1974年12月9日出生,住博罗县。被告曾艺琴,女,汉族,1976年6月27日出生,住博罗县。上列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宝荣,系博罗县司法局退休干部。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曾翠玲、邓惠翔、刘润华、黄新华、曾艺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耀伟,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宝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0月19日,被告与原告下属非法人机构博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河信用社(简称横河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横河)农信抵借字(2005)年第20357号。合同约定由横河社贷款300000元给被告曾翠玲,贷款期限自2005年10月19日至2007年10月18日,贷款月利率为7.68‰。还款方式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1、被告曾翠玲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有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照国家按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按11.52‰月利率(合同第七条)。2、被告黄新华、曾艺琴提供位于博罗县横河镇长河大道的房产(建筑面积:61.66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被告邓惠祥提供位于博罗县长宁镇东平管理区斧头岗的房产(建筑面积:146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被告刘润华提供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博新路11号一座703号的房产(建筑面积:78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为被告曾翠玲的贷款作抵押担保(合同第二条)。3、如借款人违约不按期清偿贷款本息,贷款认为此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第十二条)。合同签订后,横河社即向被告曾翠玲发放了300000元贷款,同时双方签订了《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作为凭据。并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曾翠玲未能按期还款。被告曾翠玲于2007年10月5日向横河社申请展期,经横河社批准展期至2008年10月15日。现展期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催收,被告曾翠玲仍未偿还贷款本息。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曾翠玲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新华、曾艺琴、邓惠祥、刘润华提供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依法产生抵押权效力,原告在担保范围内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曾翠玲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计至2011年4月26日止的利息210649.20元,并从2011年4月2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1.52‰计付利息,由被告曾艺琴、黄新华、邓惠祥、刘润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判令原告对被告曾艺琴、黄新华所有的位于博罗县横河镇长河大道的房产[建筑面积:61.66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被告邓惠祥所有的位于博罗县长宁镇东平管理区斧头岗的房产[建筑面积:146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被告刘润华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博新路11号一座703号的房产[建筑面积:78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本案由五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曾翠玲、黄新华、曾艺琴、邓惠祥、刘润华辩称,被告曾翠玲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属实,被告黄新华、曾艺琴提供了位于博罗县横河镇长河大道的房产(建筑面积:61.66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被告邓惠祥提供了位于博罗县长宁镇东平管理区斧头岗的房产(建筑面积:146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被告刘润华提供了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博新路11号一座703号的房产(建筑面积:78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为被告曾翠玲的贷款作抵押担保。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没有支付利息,但该款的实际收款人和使用人是曾文彬,被告是受曾文彬威胁的情况下向原告借款的,因此,应由曾文彬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不同意承担偿还款借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9日,被告曾翠玲、黄新华、曾艺琴、邓惠祥、刘润华与原告下属非法人机构博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河信用社(简称横河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横河社贷款300000元给被告曾翠玲,贷款期限自2005年10月19日至2007年10月18日,贷款月利率为7.68‰,逾期加收50%的利息即逾期按月利率11.52‰计付利息,由被告黄新华、曾艺琴提供了权属人为被告曾艺琴位于博罗县横河镇长河大道的房产(建筑面积:61.66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被告邓惠祥提供了位于博罗县长宁镇东平管理区斧头岗的房产(建筑面积:146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被告刘润华提供了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博新路11号一座703号的房产(建筑面积:78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作为借款抵押。《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还约定,抵押人同意作为借款人的保证人,在抵押财产不足清偿本息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横河社即向被告曾翠玲发放了300000元贷款,同时双方签订了《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作为凭据,并就上述抵押物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的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证字第C1293187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1283189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1283188号)。贷款发放后,被告曾翠玲未能按期还款。被告曾翠玲于2007年10月5日向横河社申请展期,经横河社批准展期至2008年10月15日。现展期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催收,被告曾翠玲仍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遂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长宁人民法庭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曾翠玲欠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计至2011年4月26日止的利息210649.20元未予以清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款的实际收款人和使用人是曾文彬,被告是受曾文彬威胁的情况下向原告借款的,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利息及计至2011年4月26日止的利息210649.20元,并请求被告从2011年4月27日起按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1.52‰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9日签订的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黄新华、曾艺琴提供其所有的权属人为被告曾艺琴的位于博罗县横河镇长河大道的房产(建筑面积:61.66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被告邓惠祥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博罗县长宁镇东平管理区斧头岗的房产(建筑面积:146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被告刘润华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博新路11号一座703号的房产(建筑面积:78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作借款抵押,被告曾翠玲借款后,双方已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已生效。现原告请求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上述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9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还约定,抵押人同意作为借款人的保证人,在抵押财产不足清偿本息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据此,被告黄新华、曾艺琴、邓惠祥、刘润华是本案被告曾翠玲向原告借款的抵押人,又是保证人。现原告请求被告黄新华、曾艺琴、邓惠祥、刘润华对被告曾翠玲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翠玲欠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计至2011年4月26日止的利息210649.20元应予清偿,并应从2011年4月27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1.52‰计付利息。上述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限被告曾翠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于上述被告曾翠玲应清偿给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黄新华、曾艺琴、邓惠祥、刘润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新华、曾艺琴、邓惠祥、刘润华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对被告黄新华、曾艺琴提供抵押的其所有的权属人为被告曾艺琴的座落于博罗县横河镇长河大道的房产(建筑面积:61.66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邓惠祥提供抵押的其所有的坐落于博罗县长宁镇东平管理区斧头岗的房产(建筑面积:146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刘润华提供抵押的其所有的坐落于博罗县罗阳镇博新路11号一座703号的房产(建筑面积:78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6460元(原告预交3230元,缓交3230元),由被告曾翠玲、黄新华、曾艺琴、邓惠祥、刘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云峰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许彩群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玉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