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莲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雷某某、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雷某某,刘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莲商初字第160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某某。被告:雷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刘某为与被告雷某某、刘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俊伶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9日,被告雷某某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出具借条向姚某某借款100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在出借人姚某某催讨下,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代为归还上述借款。为此,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被告雷某某、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于2000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29日,被告雷某某向案外人姚某某借款100000元,原告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经姚某某催讨,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代被告雷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雷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某某基本信息、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借条、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雷某某向姚某某借款,由原告刘某提供担保。借款后,因被告雷某某在姚某某向其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致使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为其归还借款100000元,为此,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雷某某进行追偿,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某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雷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俊伶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颜冰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