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柯巡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赵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赵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巡商初字第51号原告:吴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第一被告赵某某于2011年9月5日到原告处借款30000元整,由徐某某做担保人,并出具借据一份,当时约定于2011年10月4日前一次还清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原告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徐某某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自2011年10月4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共计4000元(算至起诉时),并继续履行赔偿义务至债务还清之日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吴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要求利息计算按本金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0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1份,以证明被告赵某某于2011年9月5日向原告吴某某借款30000元,被告徐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赵某某、徐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被告赵某某、徐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5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30000元,被告徐某某为其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2011年10月4日前归还,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如逾期归还,造成出借人提起诉讼,负责赔偿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担保人同意对借款人的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自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发生纠纷若协商不成则提交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裁决。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徐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原告按约提供了款项,被告赵某某应当依约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徐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债务人未归还借款时,应承担保证还款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30000元自2011年10月4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某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赵某某、徐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