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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邱小光与浙江百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小光,浙江百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971号原告:邱小光(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9********),男,195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闫振,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百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505236-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石契街道宁穿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跃平,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427113-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95号。代表人:张渝,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樊启观,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邱小光与被告邓清华、浙江百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富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邱小光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邓清华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根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1月5日、3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小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振、被告百富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叶跃平、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启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小光起诉称:2011年6月22日14时55分许,邓清华驾驶浙B×××××拖挂浙B×××××(车主为被告百富物流公司,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公司)与原告均由东向西,邓清华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清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抢救,经治疗28天后出院。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肋骨骨折等,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道标)。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6212.5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8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206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10元、鉴定费16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合计217250.5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⒈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1000元;⒉被告百富物流公司赔偿96250.50元,扣除已付18000元,尚应赔偿78250.50元。合计199250.50元。原告邱小光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户口簿、近亲属情况登记表、营业执照、纳税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收款收据、修理费票据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百富物流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由法院依法核定。被告百富物流公司提供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8616.5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已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近亲属情况登记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修理费票据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百富物流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关于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出具的甬童司鉴[2012]临鉴字第186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22日14时55分许,邓清华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原告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均由东向西行驶,在长江路骆亚线路口,邓清华驾驶的车辆碰到原告,原告摔倒,左手等受伤。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邓清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至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9日出院,住院27天,入、出院诊断均为: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011年7月19日,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出具疾病诊断意见书,载明二期手术费用约6000元。被告百富物流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8616.50元。2011年9月26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1]临鉴字第1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邱小光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10肋、右侧第2前肋骨折(共10根)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道标);建议邱小光的休息期限累计为6个月,护理期限累计为3个月,营养期限累计为2个月(均包括拆内固定期间),后续治疗费(拆内固定费用)以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为准。2012年2月20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童司鉴[2012]临鉴字第186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邱小光因交通事故致多肋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被告百富物流公司系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邓清华系被告百富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另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邱贤炳(1920年出生)和母亲徐根娣(1925年出生),其扶养人均有4人。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26212.50元(含后续治疗费6000元)。根据原告和被告百富物流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意见书,经审核,本院确定医疗费为27069元(含后续治疗费6000元及被告百富物流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8616.50元)。⒉关于误工费36000元(6000元/月×6个月)。原告提供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该证据仅能表明其营业额,而不是利润,且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期间,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95天。关于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参照2010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8770.20元(33696元/年÷365天×95天)。⒊关于护理费8424元(93.60元/天×90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鉴定机构建议原告护理期限累计为3个月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住院护理时间为27天,出院后护理时间为63天。关于计算标准,住院期间宜参照2010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酌情按40元/天计算。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5012.60元(33696元/年÷365天×27天+40元/天×63天)。⒋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但住院时间应为27天,故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30元/天×27天)。⒌关于营养费200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900元/月×2个月)。⒍关于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500元。⒎关于残疾赔偿金120664元(30166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9710元[19420元/年×(父亲5年+母亲5年)×20%÷4人]。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和被扶养人情况并按照2010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予以认定。⒏关于鉴定费1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⒐关于财产损失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本院确定为4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邓清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清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邓清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邓清华系被告百富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百富物流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百富物流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邱小光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27069元、误工费8770.20元、护理费50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06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10元、鉴定费1600元、财产损失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合计186335.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8770.20元、护理费5012.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06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10元、财产损失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合计175056.8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百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邱小光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11279元,扣除已付18616.50元,原告邱小光应返还被告浙江百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7337.50元,该款于上述第一项义务履行时直接扣返;三、驳回原告邱小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85元,减半收取2142.50元,由原告邱小光负担260.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8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来源:百度搜索“”